(2015)龙新民初字第4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饶晓玲与林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185号原告饶晓玲,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庭钟,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淑珍,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饶晓玲与被告林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谨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晓玲委托代理人陈庭钟、被告林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晓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49000元,另外1000元抵扣借款当月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如被告违约逾期归还借款(含利息),应承担原告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借款后未归还任何的借款本息分文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本息仍然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的诉请代理费、差旅费合计4000元。被告林淑珍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答辩人因关押在看守所,所以暂时没办法归还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原告只支付49000元,另1000元用于抵扣借款当月利息。答辩人于借款后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7日各支付给原告1000元利息。2014年8月1日答辩人被公安机关羁押,答辩人有交待其妹妹每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但具体有无支付答辩人不清楚。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答辩人支付律师费以及差旅费,答辩人只愿意承担律师费以及差旅费的三分之一。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林淑珍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林淑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于借款当日由借款人当日支付给出借人;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含利息),则应承担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法院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借款人同意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条项下的所有争议。原告于借条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49000元。借款后,被告林淑珍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此后,被告林淑珍未依约按时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此外,原告饶晓玲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差旅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淑珍返还原告借款49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淑珍向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差旅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诉讼法代理发票、加油站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淑珍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该案中本金应为49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超过了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以本金49000元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2000元(1000元/月×2个月),其中40元(2000元-49000元×2%×2个月)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辩称其有交待其妹妹每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但具体有无支付被告不清楚,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只愿意承担代理费及差旅费的三分之一,不符合借条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代理费部分,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国家税务机关发票,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差旅费部分,因被告羁押于外地,交通往返确属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酌定为200元。综上,被告林淑珍尚欠原告饶晓玲借款48960元。原告饶晓玲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代理费、差旅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饶晓玲借款4896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89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饶晓玲诉讼代理费3000元、差旅费200元。三、驳回原告饶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为660元,由原告饶晓玲负担10元,由被告林淑珍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谨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林倩(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