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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乃江与陈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江,陈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陈乃江。委托代理人魏显政。被告陈光明。原告陈乃江与被告陈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显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原告25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15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注明:今收到陈乃江承兑汇票,共收到40万元整,于2012年1月12日付还。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250000元,仍欠原告150000元,并在收到条上予以标注:还欠壹拾伍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光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光明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本院应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陈光明偿还原告陈乃江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