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萍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李萍,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诉讼代表人:李卫东,男,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夏波微,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张珏,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李华,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杨明鉴,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萍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代表人李卫东、夏波薇、张珏、李华、杨明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单价每平米2100元,总价197484元,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B幢18楼01号(现149)商品房,并约定2007年10月31日前交房,被告却未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在2008年9月以欺骗手段将消防未验收通过的房屋按合格商品房交付原告,并向原告收取了该房屋契税及维修基金和办证各项费用。原告接到房屋后多次敦促其早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每逾期一天,出卖人须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两证已属违约。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两证,被告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诉请: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并交付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小区第B幢18层01号(现149)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7900元(暂按照200天计算,实际请求计算时间,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办好两证之日止,按实际违约天数为准,每天39.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6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B幢18层01号住房’,该房预测建筑面积94.0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6.17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17.87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197484元”。原告向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房款157484元。200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余款40000元及房屋维修基金、物管费等费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本案商品房。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经自行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12月内办理好原告所购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两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并已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即197484元,该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被告支付全部违约金的时间为原告取得两证后十日内。三、若被告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12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被告应按本协议第二条有关违约金计算方式继续计算支付至原告取得两证和违约金,另外再补偿原告30000元。四、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税费在原告领取两证前结清,金额以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多退少补。双方彼此放弃因面积差异产生的房款补偿请求。五、本协议生效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变更为按本协议约定方式计算。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其余合同权利。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收据、交房公告、身份证、调解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护。被告应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李萍办理金江大厦B幢18层01号(门牌号最终以房管局核实为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李萍。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李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并已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即197484元,计算至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