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窦某某,女。被告贺某,男。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生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9月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育有一子,名字叫贺某某,至今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长期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义务,天天酗酒,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多年的不负责任造成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贺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9月28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2001年9月6日生育一个子取名贺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如能多沟通,相互体谅,还是有和好之希望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生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