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谢浙鑫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浙鑫,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728号原告:谢浙鑫。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静波。原告谢浙鑫与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浙鑫,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合同约定年薪5万元,2012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加薪至每年7万元,被告同意,现被告以加薪审批单丢失为由拒不提供加薪,原告申请加薪的当月,将原告的工资从每月3000元调至4000元,已发放工资6万元,尚欠原告12000元的工资。原告为此通过书面材料向公司领导反映,被告拖欠工资一事经过被告公司总工程师和执行董事认可同意,但被告至今未支付12000元,2013年没有准时��放工资,至今拖欠2014-2015年2月共计32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以公司搬迁为由,被告办公室副主任通知与原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告知春节后不用上班,拒不支付2014年工资及2015年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告认为仲裁审理此案存在不公正,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44000元及利息(其中12000元从2014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32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0元;4、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三类人员A证、质检员证书、工程师证书。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第一,原被告之间年薪为5万元,履行��按6万元支付,原告所称加薪审批单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董事长审批审核没有通过原告的加薪请求,原告认为支付每年7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从2015年3月1日起未上班,也未履行手续,按公司规定构成旷工,原告旷工被告仍支付社保,被告已经支付2015年1月工资,2015年2月工资应该在3月份发放,原告3月份没来公司上班。公司认为原告称拖欠44000元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4项不属于本案的劳动争议范围,应当另案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和仲裁申请书,证明关于已经向仲裁委提出申请并经过劳动仲裁。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内容明确工作地点在杭州,每月15日发放工资,年薪不少于5万元。3、情况说明(3份)和仲裁笔录第二次第4页,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4月将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年薪不少于5万元变更为年薪72000元,原加薪审批单存放于被告公司的事实,情况说明签字人中,蒋法民是被告的总工程师,是原告直属领导,王向阳是被告公司股东,蒋益群是被告公司的执行总裁,俞某为综合办公室副主任,签字人身份证明原告2013年4月提出的年薪变更为72000元加薪审批已经通过的事实,并从情况说明最下方两行字“2013.5.27日的注”可以明确原告的加薪审批单存放在王向阳处。4、金集2010第66号文件、金集2013年第15号文件(复印件),证明王向阳、蒋益群的身份,加薪审批单已经取得公司的通过,情况说明签字视为公司行为。5、变更登记情况,证明王向阳是被告公司股东,情况说明签字是公司行为。6、放假通知,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公司放假。7、录音光盘2张及文字说明,证明被告公���2015年2月13日通知公司搬迁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15日以后不用上班,工资结算到2015年2月15日的违法事实。8、仲裁笔录第二次第2页,证明被告于2013、2014均未按时发放工资的事实,2014后最久一次拖欠近三个月,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每月于15日前发放的规定,并且拖欠了2014年5月以后剩余拖欠的工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资支付记录,证明被告按时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2、参保证明,证明2015年3月30日前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3、文件,证明被告公司的休假制度。4、考勤记录,证明原告3月份之后未上班。5、情况说明(有王梦展签字),证明原告提出加薪过程走流程没有获得审批的事实,真正文件缺少二人签字。6、被告文件,证明被告俞某的任职文件。7、证人证言,证明原告2015年3月1日之后没有到公司上班,公司没有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提出离职。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最终的一份,最终的一份在仲裁时提交过,最终一份法定代表人王梦展没有批准加薪请求;对仲裁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该三份情况说明应当结合被告所提交的情况说明综合认证;对仲裁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对象则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反而证明王向阳以及蒋益群不是分管人事和劳动报酬,无权决定原告的加薪。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证据来看,王向阳系被告公司副总裁,分管生产技术、质量、安全;蒋益群系被告公司执行总裁。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表示录音是不完整的,证人也说明了仲裁中听过的录音部分内容已经缺失,只有具有完整性的录音才能被采用,剪辑过的录音不具有证明效力,录音无法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违法单方终止合同以及材料丢失的内容。本院认为,该录音经当庭播放,证人俞某表示系其的声音,但该录音不完整,结合被告的陈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对该录音证据综合认证。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未按时发放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对象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2013年、2014年工资表,数额不认可,欠薪的事实认可,银行转账记录认可,证明被告公司没有及时发放工资的事实,2013年4月开始原告的工资从3000元提升到了4000元,证明原告的加薪请求已经在2013年4月取得被告公司同意的事实;从转账凭证可以看出被告公司从2013年6开始都是迟发工资;被告每月没有足额准时发放公司,最多将近迟发3个月;被告公司已经发放2015年2月工资,工资表上未提交,因此2月份工资没有发放。本院认为该工资表虽系被告单方制作,结合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公司于2013年-2015年1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支付了社保,2015年3月的社保是原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被告补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为了本案制作,原告之前没有见过该份文件,也没有在文件上签过字。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被告已经让原告3月份不上班,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在庭审中表明其在3月初去公司,但未考勤,故该考勤表上没有原告的考情记录,且考勤记录无法核实,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表示对法定代表人王梦展签字的情况说明不认可,是被告自己补的,对原告没有效力,原告的情况说明是证明原加薪审批单是经过公司审批的,下面几人签字只是证明审批单已经得到公司认可,并且认可欠2013年12000元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基本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同,均载明“尊敬的公司领导:本人于2013年4月向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加薪请求,报经公司领导王向阳于2013年5月初同意并签字确认,将本人2013年年度以后的年薪按72000(柒万贰仟元整)发放。截止2014年1月31日(春节)实发2013年度年薪为60000(陆万元整)元,尚欠工资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未发放,请公司领导请于确认”。落款为谢浙鑫,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13日,蒋法民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情况属实,请领导确认”;2014年5月23日,王向阳签字“情况属实”;2014年5月27日,蒋益群签字“情况属实”;2014年5月27日,俞某“注:经向王向阳副总裁了解确认,年薪调整自2013年4月开始,故尚欠工资为9000元,原申请单在王向阳副总裁处”,本院对有相同内容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3不同的部分在于6月5日,何某某签字“报呈王董审批”,7月27日,王梦展在该情况说明上部签字“公司未批准2013年��年薪按72000元发放,不存在欠12000元工资说法和事实,要解决本年度开始的年薪问题,请有关部分按申请人实际情况和工作能力、工作经验再行研究、批准后再执行”。本院认为其余部分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6,原告对文件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录音光盘中俞某有权利处理此类事件,并证明去磐安辞退原告的违法事实。本院对该文件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内容很多都是前后矛盾,证人说原告在3月1日到公司谈结算工资的事情,以后都没有,原告是3月1日-3月4日每天都准时去的,被告提供制作的考勤记录上也有显示。证人已经承认加薪是走过流程的,也向王向阳确认过,在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的备注上,已经向公司认可过,原申请单就在证人处,证人不认可自己写的东西不诚实的。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处在技术员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杭州,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乙方月工资不小于3000元,年薪不小于5万元。自2013年3、4月开始,原告的工资实际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发放,2013年发放工资6万元。2014年4月29日,谢浙鑫出具一张情况说明载明“尊敬的公司领导:本人于2013年4月向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加薪请求,报经公司领导王向阳于2013年5月初同意并签字确认,将本人2013年年度以后的年薪按72000(柒万贰仟元整)发放。截止2014年1月31日(春节)实发2013年度年薪为60000(陆万元整)元,尚欠工资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未发放,请公司领导请于确认”。2014年5月13日,蒋法民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情况属实,请领导确认”;2014年5月23日,王向阳签字“情况属实”;2014年5月27日,蒋益群签字“情况属实”;2014年5月27日,俞某“注:经向王向阳副总裁了解确认,年薪调整自2013年4月开始,故尚欠工资为9000元,原申请单在王向阳副总裁处”。2015年2月13日,被告询问原告,是否要去磐安工作,如果想与公司去磐安的就继续上班,如果不想去可以在年底前提出辞职,工资结算到2015年2月15日。原告表示不愿意去磐安,但未提出书面的辞职报告。之后,根据被告安排春节放假,至2015年3月1日起正式上班。被告于2015年3月初仍到被告处与被告讨论工资结算。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2013年度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6万元。2014年度,被告发放工资48000元。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3540元。经查,蒋法民系原告所处部门领导;王向阳系被告公司副总裁,分管生产技术、质量、安全;蒋益群系被告公司执行总裁;王梦展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系被告公司综合办副主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四)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三类人员A证书、质检员证书、工程师证书。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3日向其提出不要原告上班那天已解除。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到仲裁委做出裁决之后劳动关系解除,是原告自己离职,原告通过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即提出辞职,被告至3月30日仍为原告缴纳社保。本院认为,结合双方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询问是否愿意到磐安工作,如果不愿意���可以直接提出辞职,工资结算到2月15日,被告虽然没有直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杭州”,其在原告表示不愿意去磐安的情况下,表示原告可以提出辞职,实际提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表示其不愿意去磐安后,虽然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提出辞职报告,但其仅在2015月3月1日至公司,且双方讨论的系关于工资结算的问题,其已经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应当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5年2月解除。(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工资已经于2013年4月经申请后调整为年薪72000元,被告于2013年度发放工资6万元,2014年度发放工资48000元,2015年1、2月的工资8000元,故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共计4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虽然申请过调整薪资,但薪资的调整需��经过其法定代表人的审批,而原告的申请未被批准,故原告的薪资系年薪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加薪申请单交给被告处,被告应当按照内部流程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批,被告应当对加薪需要经过的审批制度以及原告的加薪申请是否批准承担证明责任。结合双方情况说明的内容,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情况说明的内容、双方的陈述及证人俞某的证言,可以确认2013年4月谢浙鑫填写加薪申请单向被告提出加薪申请后,至2014年发现薪资未调整为72000元,而被告遗失原告向其提交的申请单的情况下,由谢浙鑫出具该情况说明,交被告公司领导签字确认。从双方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被告公司各领导对将谢浙鑫的薪资调整为72000元的情况均予以确认,且备注有“经向王向阳副总裁了解确认,年薪调整自2013年4月开始,故尚欠工资为9000元,原申请单在王向阳副总裁���”,从中可以认定,被告公司确认给原告加薪,只是认为应当从2013年4月开始计算,应当为9000元。至于法定代表人王梦展的审批情况,因该情况说明系事后说明,且该情况说明掌握在被告处,故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梦展的审批情况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出加薪的申请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度工资9000元;2014年度工资,双方确认被告发放了4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度工资24000元;2015年1月、2月工资,双方确认2015年1月发放了3540元,2月工资尚未发放,根据原告之前工资发放的情况,每月4000元的标准,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月、2月工资共计4460元。以上共计37460元。(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3年,根据��年薪72000元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关于经济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故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三类人员A证书、质检员证书、工程师证书被告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在职期间根据公司资质要求,同意配合公司进行各类证书的考取,由公司全额承担考务费用,所得证书归公司所有。且考试为包过型,所以无须员工进行学习和考前准备。原告在职期间共考取A证及土建质检员证书各一本,由公司全额承担费用,并且土建质检员还领取了800元的考试费用及补贴,证书均给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将证书交给被告公司系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应当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归还原告各项证书系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的附随义务。即便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证书具有身份性,被告关于其支出了考试费用则原告的证书即为被告财产的理由不成立。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三类人员A证书、质检员证书、工程师证书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浙鑫支付工资37460元。二、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浙鑫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三、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浙鑫三类人员A证书、质检员证书��工程师证书。四、驳回原告谢浙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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