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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新萍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萍,王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刑初字第008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杨新萍(绰号:欧阳),女,43岁(1972年3月14日出生)。2007年6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8日被强制戒毒,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冠杰,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志强,男,41岁(1973年7月25日出生)。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06年9月18日被假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惊雷,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萍、王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4年11月4日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追诉[2014]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新萍犯运输毒品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萍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冠杰、被告人王志强及其辩护人曹惊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杨新萍、王志强自2013年5、6月间先后在本市顺义区等地向刘×1、刘×2等人多次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月13日杨新萍、王志强被查获归案,其藏于上述地点及王志强驾驶的富康车内,欲向他人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92.63克、毒品氯胺酮0.73克被起获。被告人杨新萍于2013年11月间,在湖南省株洲市某宾馆内,以人民币29000元的价格向谢×(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0余克,后将上述毒品运回北京市。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物证、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新萍、王志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杨新萍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王志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新萍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构成运输毒品罪无异议,但辩称被查获的毒品中包含其运输的毒品,其具有立功表现。杨新萍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杨新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运输毒品数量不应重复计算;杨新萍协助抓获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系重大立功;且协助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杨新萍贩卖毒品事出有因,且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有限;其系以贩养吸,主观恶性应与毒枭有所区分,人身危险性较小;存在犯意引诱;杨新萍能坦白案件经过,认罪态度好,建议对杨新萍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认可曾多次帮助杨新萍贩卖毒品的事实,但辩称其不明知室内存有毒品。王志强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王志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王志强对公安机关起获的900余克毒品不完全知情,且王志强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王志强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王志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强与杨新萍系男女朋友,曾先后租住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顺义区牛山镇等地。2013年五六月至案发,杨新萍曾多次向刘×2、刘×1等多人贩卖毒品。王志强曾帮助杨新萍给刘×2、刘×1送毒品、收取毒资。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新萍在湖南省株洲市某宾馆内,以人民币29000元价格从谢×(已判决)处购买200余克毒品运输至北京并藏匿于上述租住地。2014年1月11日,杨新萍在顺义区马坡镇先后以1200元、600元价格向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6克、0.97克。后于2014年1月12日,在顺义区乔波滑雪场附近再次以700元价格向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时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杨新萍、王志强的租住地顺义区牛山镇×小区×号楼×室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60.45克,氯胺酮0.73克,在杨新萍带领下起获其预先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当日公安机关将王志强抓获,并在王志强驾驶车辆内起获杨新萍欲向刘×2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31克,在王志强身上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29克。上述毒品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992.63克(部分含量为79.6%、79.2%)及氯胺酮0.73克,现均已收缴。杨新萍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犯罪人员,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12日我开车去顺义马坡镇的一个小区找一个叫“欧阳”的女人买冰毒,就被抓了。欧阳暂住顺义区马坡镇×小区。她有一个男朋友,顺义人都称呼他叫“强哥”,40来岁,平时老开一辆深绿色的富康车。欧阳大概是在2013年六七月份认识的,我开始时是给欧阳打电话买冰毒,后来慢慢就跟强哥认识了,有时给欧阳打电话,有时就给强哥打电话,说买多少,之后我就到顺义区马坡镇×小区×号楼楼下等他们给我送下来,之后我给他们钱。我从欧阳那买过三次以上冰毒。都是电话联系,之后到×小区×号楼楼下,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每次的交易地点都是那。我从强哥那买过1次毒品,也是电话联系,之后到那,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每次都买一二包,300元1大包,都吸食了。2014年1月24日刘×2在见证人马×的见证下,辨认出王志强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强哥”;杨新萍为向其贩卖冰毒的“欧阳”。2.证人刘×1证言证明:我是从2013年5月左右开始吸食冰毒的,冰毒全是我从杨新萍处得到的。2013年5月至6月间,我从杨新萍处共买过四次冰毒。每次都是我先给杨新萍打电话(136****1783),她让我去杨镇一街她和王志强一起开的足疗店去拿。我四次每次都是买1克冰毒,实际上袋里装的是0.8克。是杨新萍给我的毒品,王志强没有出现。王志强知道杨新萍贩卖毒品,他俩住在一起,王志强知道杨新萍总租我的车去送毒品。有几次杨新萍让我找王志强白拿过冰毒吸,王志强就从他俩的暂住地给我找出点冰毒白给我。杨新萍所贩卖的毒品就放在她与王志强的居住地内。3.证人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吸的冰毒是我从一个网上认识的女子手里买的,她手机号136****1783,自称住顺义区马坡×小区。我只从这名女子手里买过一回冰毒。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23时许,地点是顺义区马坡×小区,我给她400块钱买了大概四五分左右。2014年1月12日23点左右,我给这个女的打电话想再买点。她把她的农业银行卡卡号×××给我发过来了,我就给她汇了500块钱,她告诉我去找她。我上到2层到3层之间把我抓回派出所了。2014年1月13日孙×在见证人赵×的见证下,辨认出杨新萍为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在顺义区马坡地区×小区内向其贩卖毒品的女子。4.证人杨×证言证明:我配合民警给一女子打电话,跟她说我想买两个冰毒,她让我将1200元钱打入×××@新萍农业银行账户,之后她给我发来信息让我到×号楼的楼梯的一层和二层之间的平台处,有一把墩布的里边有一个,墙上贴的纸里有一个,到指定地点取到两个小塑料袋的白色晶体,但我没有看见她出现。那女的电话号码是136****1783。因为她本人没有亲自来送货,我又向她买了一个,她同样让我将600元钱打入上述的账户内,之后她给我发了一个短信:12号楼进去,上楼梯二楼拐弯处有堆白菜,东西就在白菜的报纸下面靠左边压着呢。到白菜堆,将白菜挪开,在下面的纸下面看到一小包白色晶体,这次我还是没见到她人。5.证人陈×证言证明:以前我吸过毒,从一女子处买过冰毒,是2013年12月31日14时许,在顺义区马坡地区×小区,买了400元的4分冰毒。我有她手机号136****1783,我上次从她那买冰毒时将手机抵押给她300元,今天约她出来取手机并买冰毒。我给该名女子打电话,说我要买700元冰毒并且想把我的手机赎回来,那名女子让我将1000元钱打入她账号。那名女子账号户名是@新萍,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为×××,我们约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乔波滑雪场北边一点红绿灯处。2014年1月12日15时许,我在乔波滑雪场红绿灯处看见她,她将一小袋冰毒给我。6.证人刘×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出租的房子是×小区×室,2013年10月10日是一男一女两个人和我签的合同,到今年1月10日到期搬走了。男的叫刘×1,女的叫什么不知道,电话136****1783。到了今年1月初,我给那女的打电话催要房租,她说不租了,最迟1月11日就搬走,我也同意了,还让她搬家时叫上我,做一下交接。到了1月10日下午4点多,我去她家敲门,当时那女的正在吃饭,还有一个男的坐在床上呆着。等到1月11日下午3点多,一名男子给我打电话(188****1830),说东西都搬走了,我就让他亲自过来一趟,进行交接,晚上6点多,那男的就来了,我一看这男的就是1月10日,在我租房内坐在沙发上的那名男子,之后我俩当面解除了合同他就走了。这名男子40多岁,身高约1.73米,体态较胖,短发,本地口音,自称是租房女子的朋友。2014年1月13日,刘×3在见证人赵×的见证下辨认出杨新萍为与刘×1一起租住其房子的女子;王志强为与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男子。7.证人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顺义区牛山镇×小区×号楼×室是我的房子,已于2014年1月1日向外出租了,我租给了一男一女,他们自称夫妻,那男子叫王志强,男,40岁左右,顺义区人,自称搞个体运输。那名女子叫什么我不清楚,也有40多岁,南方口音,身高1.55米左右,身材中等。租房协议是王志强与我签订的。2014年1月13日,李×在见证人赵×的见证下辨认出王志强为租赁其房子的男子;杨新萍为租住其房子的女子。8.证人谢×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份左右,我通过女朋友郑×认识的北京大姐。我和郑×把大姐带到株洲市×宾馆一个房间与“宴宝”见面,我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贩卖给大姐200-300克毒品,大姐最后给了我们2.9万人民币。当时向大姐贩卖毒品时有我、大姐、郑×和“宴宝”在场。谢×于2014年3月13日在见证人许×的见证下,辨认出杨新萍就是购买毒品的女子。9.证人郑×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有一次北京大姐给我男朋友谢×打电话之后,谢×告诉我说北京大姐来了,大姐要向谢×买冰毒,后来谢×就联系了晏宝,从晏宝那里买冰毒,谢×就开车带我去接大姐去了×宾馆。到房间之后谢×、晏宝、大姐他们三个在屋的小客厅聊买冰毒的事情,当时北京大姐说东西,指的就是冰毒,说带回北京。当时应该是晏宝拿出了200多克。郑×于2014年5月23日,在见证人冯×的见证下辨认出杨新萍是谢×联系的毒品买家北京大姐。10.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搜查录像及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小区×号楼楼道墩布内起获白色晶体1包,在墙面的贴纸内侧起获白色晶体1包,在白菜堆下铺垫的报纸下起获白色晶体1包;2014年1月12日在×小区查获两瓶益达口香糖塑料瓶,一瓶装有9小袋白色晶体、另一瓶装有10小袋白色晶体;在一黑色圆形化妆包内发现一瓶粉色晶体、一包白色晶体、一个粉色电子秤、两包塑料袋;在一福田急救包内发现4包白色晶体;在衣柜顶部一白色箱子内发现16大包白色晶体、一本白皮账本、一袋粉色粒状物;在床头发现蓝色冰壶1个、黄色冰壶1个;在南侧阳台发现1本黑皮账本,在首饰盒内起获白色晶体两包。对王志强驾驶的墨绿色富康车进行搜查,发现5包白色晶体、在王志强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发现冰壶1个;在王志强口袋内起获2瓶,内有浅粉色晶体。民警在杨新萍的指引下,在×小区×号楼×单元×层楼道,从一辆自行车车座底下起获白色晶体1包。搜查录像与笔录时间不一致系时间校准问题。1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送检委托合同表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相关物品情况及涉案毒品均已送检。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从杨新萍处查获的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963.53克,其中部分毒品含量为79.6%、79.2%;检出氯胺酮0.73克;从王志强处查获的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2.31克、6.29克;在自行车座下查获的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5克。上述毒品均已依法收缴。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电话清单、手机短信照片证明:杨新萍与王志强、孙×、杨×、陈×等人联系情况。14.毒检送检流程表、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杨新萍、王志强尿检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其中杨新萍吸毒成瘾严重。1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破获、被告人杨新萍、王志强被抓获情况及杨新萍检举揭发、协助抓获人员查证情况,现其中两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杨新萍、王志强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李×与孙×两份辨认笔录中因笔误致使时间重叠;杨×询问笔录时间与执法记录仪时间不一致系因执法记录仪时间未校对;杨新萍在民警搜查其暂住地前未供述暂住地藏有毒品,民警在对杨新萍搜查完毕后又将王志强带入室内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至全部搜查完毕后,将二人带离现场。17.杨新萍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杨新萍身份情况及其曾因吸毒被处理情况。18.王志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志强身份情况及其前科情况,该人2008年3月26日假释考验期满。19.被告人杨新萍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辨认笔录证明:王志强与我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们都吸毒,冰毒是我提供的。冰毒在去湖南前在北京向“冰冰”购买,400-500一克,钱是我开足疗店挣的,从“冰冰”那买的毒品应该已经没有了。我除了吸食,也抬高价格往外卖。我也从湖南谢×和王哥那买,在谢×那买了两次,第一次是二百克,当时有我、燕子去了宾馆,具体名字记不清了,当时还有一个男的,谢×从这个男的手里拿的冰毒,29000元。燕子看到我们交易毒品了,一部分是我自己带的,一部分寄回来的,快递是写的自己的名字,我先回北京,快递后到的,我随身带了二三十克。第二次向谢×买毒大概二十多天后,2013年12月份,我跟谢×买了500克,都是快递回来的,我从谢×那买100多元一克。我在王哥那买了400克,也是快递回来的。王哥是主动联系我的,我不知道他怎么知道我的,是湖南株洲人,他的情况我不了解,当时给公安提供过联系方式。最后一批毒品应该是1月3号收到的。因为刘×1抓了,我没交通工具,我就给王志强打电话,说出去办点事,具体干什么没说。他知道我贩毒,但没有反对。我从湖南买回毒品先后放在马坡,后来搬家到×小区。起获的毒品都是我的,王志强车上的毒品是刘×2要的,我让王志强跟我出去办事,放他车上。被抓前最近两次贩毒,在楼道,毒品是放在二楼楼梯的白菜下和福字下,还有墩布下。一个人要了一克,一个要了两克。向我要毒品的人大部分是现金,这两个人给我打电话时我不认识,我就让他们把钱打到我卡上,告诉他们毒品在哪。自行车下面也有,没卖出去,是我告诉公安的。1月12日被抓当天,我在牛山乔波滑雪场十字路口,一个男的打电话,他以前买过东西,押了手机,要赎回手机,我就拿了毒品给他,他要一克,给了我一千,我把毒品和手机给了他,我不知道他叫什么,我存手机里叫马六。被抓前向我买毒的人是向我农业银行的卡里打的钱。我大概卖给十多个人毒品。以往我贩卖都是在顺义我住的附近。×小区是刘×1租的,我在那住,在这住期间买的毒品。×小区是2014年1月1日租的。我不在的时候王志强去帮我送过毒品。我跟买毒人都是电话联系,用136****1783联系的,其他两部手机没有用过。毒品是我自己放的,以前住在×小区,被抓前刚搬到×小区。从这查获的毒品我放在白色皮箱、化妆包里,其他的我记不清了,当时公安机关搜查时我在现场,搜到的毒品都是我的。王志强车辆里毒品放在副驾驶座左手扣有个中南海烟盒,里面应该有,其他的记不清了。我平时给王志强毒品,量不大,他车上的毒品都是我的。下家王志强认识一两个,偶尔让他送毒品,每次一包。钱收回来我支配,让他送时,钱一般是打卡上的。让他送几次我说不清,超不过十次。我们不在一起抓的,王志强在哪被抓的我不知道。我开始从湖南株洲一个叫“细磊”的男子那购买冰毒,价格在60元每克。我手里钱不够,王志强就会给我钱让我去买毒品用。钱也是在供我和王志强的共同生活开销。王志强知道我从何处进购冰毒。我每次去株洲进购毒品,他没有去买过。毒品藏在暂住地,有一部分藏在他的车内(墨绿色富康轿车)。刘×2从我这购买冰毒都是现金支付。最初的时候刘×1从我这买过冰毒,六百到七百元不等卖给他。我卖给刘×2是300元一克的价格。我的手机号分别为136****1783、153****1332、158****3875。2014年1月15日,杨新萍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辨认出11号照片男子(即陈×)为向其购买毒品并用手机抵押毒资的男子;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辨认出10号照片(即孙×)为向其购买过冰毒的人,但具体购买时间与地点不清;2014年3月3日杨新萍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辨认出6号(即谢×)是向其贩毒的男子“细磊”;2014年3月19日,杨新萍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辨认出郑×是向其介绍“细磊”后又与“细磊”向其贩卖毒品的“小红”。20.被告人王志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证明:我和杨新萍是男女朋友关系,吃住在一起。之前住在顺义区马坡×小区,那是杨新萍和一个叫刘×1的男的租的,前天合同到期,现在住处是用我的名字租的。刘×1以前和杨新萍一起贩毒,他自己也吸毒。冰毒是杨新萍从南方买的,具体是哪我不清楚。她告诉我每包600块钱买的,她以700块钱一包往外卖。杨新萍买毒现在可能是不到100块钱一包了。我没有跟杨新萍一起到外地买过冰毒。杨新萍基本上通过电话与别人交易,然后给别人一个银行卡卡号,让别人把钱打到卡里,告诉别人毒品放在哪里,她之前就藏好了。杨新萍的银行卡是中国农业银行的卡。我只记得2013年10月份左右,刘×1找杨新萍拿毒,杨新萍跟我说给他拿10包冰毒。我和刘×1约在×村口马路边上见面,当时没有给钱,过了几天,刘×1找到我,给我一千块钱,我也把钱给杨新萍汇过去了。第二次是2014年1月11日中午,杨新萍给我两大包冰毒,20克左右,具体我没数,说是刘×2要买,让我听她电话。我就把这两大包冰毒放在副驾驶后背。我身上兜里还放有4、5克毒品,放在两个小瓶里面,还有两小包(1克左右)。我知道在卧室一个浅色礼品盒里有一部分,首饰包里有一部分,在床头有个小盒里面有一小包。我就知道杨新萍从一个叫冰冰的手中购买过冰毒。我和杨新萍男女朋友关系大概是2013年四五月开始的。毒品开始是杨新萍的,后来不好意思,我给她钱,让她买的,她去哪里买毒我不知道,都是在北京。杨新萍搬家我跟着搬了,我看到一个箱子,当时里面有冰毒。装修的时候我发现衣柜里有个白箱子,我拿着看过。买毒品我出过两三千元钱,我给杨新萍几千元钱买毒品是为了吸食,她说大概700元。她卖毒我知道,买毒的人我知道刘×2。有一次我在马坡,她接了电话让我把一个烟盒送给刘×2,当时我不知道是什么,送完以后刘×2给了6000元钱,我给杨新萍,我觉得是毒品。当时刘×1在马坡,我拿毒品给他送过去,给了1000元钱,我把钱给杨新萍寄过去了。买毒赚钱的事我们没说过。此前杨新萍开过一个足疗店,生意差不多,有客人在足疗店吸过毒,从杨新萍处买,我给过客人毒品。除刘×2、刘×1外,我还帮杨新萍送过,我不认识那个人,收没收钱我不知道。买毒品的都是和杨新萍联系,她让我送过。她应该有秤,红色的。我帮她送因为我们是男女朋友关系。杨新萍让我帮忙送的毒品大概有30克左右。让她帮我买玉给过她1万元钱,2013年的四五月份,她一部分买玉,一部分买了几克冰毒,我知道。当时是一起吸毒,没有卖毒。佳和宜园我住过,没有接过杨新萍的快递。给刘×2送毒品是十一、二月,送一回、刘×1送毒品大概是十月份。1月12日我在我自己家被抓的。当时驾驶的车是我弟弟的。搜查时我在现场,搜到冰毒,是杨新萍的。当时在我身上搜出冰毒,搜出两个瓶,应该是在衣服里找到的。公安机关扣押了我的手机,诺基亚的,另外一部好像是杨新萍的。8月到12月份给刘×2、刘×1送毒品是帮杨新萍送的,钱都给杨新萍了,我没有获利。我的手机号是188****1830。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部分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仍不思悔改,又伙同被告人杨新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新萍还运输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亦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杨新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志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新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杨新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已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从本案的证据中,不能认定王志强系毒品的出资者、所有者,故王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当庭对部分事实能予供认,结合其参与犯罪的程度,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新萍所提被查获的毒品中包含其运输的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杨新萍检举揭发、协助抓获的嫌疑人有的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立功,应予认定,但辩护人所提杨新萍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杨新萍系以贩养吸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新萍虽系吸毒人员,但其所持有毒品数量远超过正常吸食量,不能认定为以贩养吸,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新萍在归案前多次贩卖毒品,系持有毒品待售人员,本案虽系特殊方式所侦破,但不属于“犯意引诱”,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杨新萍人身危险性较小及建议对杨新萍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新萍多次贩卖毒品,且查获的毒品数量大,具有较大的危害性,虽有立功等情节,但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王志强所提其不明知顺义区×小区×号楼×室内存有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王志强与杨新萍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同租住藏有毒品的房屋,王志强明知杨新萍贩卖毒品而予以协助,并曾在租住地取毒品,王志强亦能供认部分藏毒地点,足以证明其对上述地点藏有毒品具有明知,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及采纳;辩护人所提王志强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志强虽对指控罪名表示认可,且供述部分贩卖毒品事实,但其不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如实供述,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案扣押在案的相关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新萍、王志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新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29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杨新萍所有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称一个、涉案物品冰壶一个,予以没收;个人物品手机二部变价后并入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财产刑执行;户名为杨新萍的银行卡卡内金额并入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财产刑执行。扣押在案的王志强所有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涉案物品冰壶一个,予以没收;户名为王志强的银行卡卡内金额并入本判决主文第二项财产刑执行(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桢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王庆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尹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