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为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0%左右开票费的形式,通过无锡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潘某(另案处理),为其经营的无锡市某某轴承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虚开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76738.80元,税额计人民币127389.39元。上述发票均已由无锡市某某轴承配件厂向税务机关申报并获得抵扣。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无锡市某某轴承配件厂已补缴了相应税款、罚款及滞纳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人员潘某、尤某的供述,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账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收据,认证结果清单,企业自查报告,无锡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账册资料复印件,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数额较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又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金 语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额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