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恒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魏汉君诉被告王方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汉君,王方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恒商初字第1号原告魏汉君,男。被告王方成,男。原告魏汉君诉被告王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文湘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刘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汉君及被告王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王方成向我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按2分利计息,并将其工资卡抵押给我用于偿还借款;2014年11月14日被告又向我借了3000元,承诺到月末还清。上述两次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000元,利息500元,合计13500元。被告王方成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0月18日我给原告出具了一万元的欠条。并将我的工资卡抵押给原告用于还款。当月原告从我工资卡里支出了2500元。后来原告说能帮我在平安银行贷款。让我准备贷款用的一些个人资料,又说平安银行要求贷款人必须买一份该行推出的保险,我没钱买保险原告答应借给我3000元,我便给原告出具了3000元的欠条。后因贷款之事没联系成,3000元借款也未到手。我给原告打的欠条没收回。原告诉我借他3000元不是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的欠条,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000亲的欠条,证明被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原告通话录音,证实原告没有帮被告贷到款,3000元借款原告未交给被告。被告先打的欠条没有收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方成因信用卡透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偿还银行欠款。并于2014年10月18给原告出具了借款一万元的欠条。欠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无钱偿还欠款,原告便帮助被告在平安银行联系贷款,该行要求在贷款必须买一份3000元的保险,因被告无钱买保险,又向原告借了3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承诺月末偿还该欠款。后因被告个人征信不符合贷款要求,贷款之事未能成功。庭审中,被告对借款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述偿还2000元有异议,辩解称被告将工资卡(工商银行卡)抵押给原告后,原告已经从被告2014年10月的工资收人中支出3500元,后又返还卡里1000元。实际已偿还原告2500元,对此辩解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还款数额有分歧,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去工商银行查询未查到被告在工商银行有工资卡。其他工商卡中也没有查到被告辩解的交易明细。2014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3000元的欠条,被告辩解打完欠条后,因贷款之事原告未联系成,原告并没实际将款交给被告。欠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庭审中提交的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没有明确的语言证实被告的辩解,该辩解无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王方成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偿还2000元,被告辩解偿还2500元,因无证据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方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两笔借款11000元。本案受理费138元由被告王方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东奇审判员 王文湘审判员 刘 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璟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