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叶自鹏与邓英学、黄小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自鹏,邓英学,黄小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叶自鹏。被告邓英学。被告黄小恩。原告叶自鹏诉被告邓英学、黄小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叶自鹏于5月27日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英学、黄小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自鹏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因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在2014年10月12日前归还。同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即利息的支付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时支付,计算方式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8‰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现借款期已过,被告却未将借款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8‰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小恩邓英学、黄小恩未到庭,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个人急用事由,向叶自鹏同志借款人民币65000元整,定于2014年10月12日之前还清”。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叶自鹏65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表明了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前述证据同时也表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及借款期已届满的事实,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由于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8‰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英学、黄小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叶自鹏归还借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叶自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共计1383元,由被告邓英学、黄小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杰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