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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黄淦与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黄淦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郑朝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伟佳,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淦,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再审申请人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尼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尼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2012年的《安尼康营销部门薪酬管理制度》成立并生效是错误的。该文件只是征求意见稿,黄淦提交的该份文件,一没有公司盖章,二没有员工签字,从未公开实施,对黄淦和安尼康公司均没有约束力。安尼康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发送该版本制度电子档至各营销管理人员邮箱,邮件已经写明“这是我司营销部门薪酬考评管理制度的大概框架……请各位在理解的基础上提宝贵意见”,这说明该征求意见稿不完善,不足以作为制度予以实施。原审要求安尼康公司提供已发放业务提成的员工资料及计算资料是错误的。安尼康公司从未有过单独发放业务提成的行为和相关制度,肯定无法提供,公司真正实施的是2013年《安尼康营销部门薪酬管理制度》。(二)即便2012年《安尼康营销部门薪酬管理制度》生效,从黄淦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14点36分和2012年12月17日22点11分发给安尼康公司的邮件中可以看出,黄淦完全知晓并接受结算时需要扣除工资、预支费用等,并非一审判决书上所述扣减月薪和营销费用为营销管理人员专属。因此,原审法院应支持安尼康公司提交的计算公司及结果,黄淦可得的年终提奖为-42642.5元。原审判定出现提成金额为负数的现象不符合常理,但是如果该营销人员的业务惨淡,扣除相关费用后是完全有可能出现负数。安尼康公司提交的2013年《安尼康营销部门薪酬管理制度》第十条明确指出:“提奖为正数时,在第二个月月末进行等额发放。”(三)原审判定以全部回款作为计算基数,以“合同价款”替换原公式中的“回款”,是错误的。从安尼康公司的所有制度和同行业所有营销制度均不能找到相关依据。公司发布在海峡人才网上的营销经理工作内容包括合同款回收。(四)黄淦在前期向公司预支了25000元中有19736元一直未归还,黄淦在2013年1月提供了相应票据,但其中有很大比例与事实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黄淦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尼康公司的再审申请。审查查明,2012年12月3日21点32分46秒安尼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朝志向黄淦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涉及“去年我在屡次的会议上一直在培训销售提成制度,并根据大家的反馈做了一些有利于营销人员的调整,后来,委托张春向所有的员工发送,我也在今年的2月27日向营销管理四大人员发送过唯一一次的制度,之后对于星级及提成部分没有做个任何一项修改……”,“因为我相信,如果你的业绩能够全部回款,至少不会是负数……”。另查明,安尼康公司确认黄淦争取的5个项目中,只有一个项目回款率为98.1%,其他项目回款率均为100%。本院认为:(一)关于2012年《安尼康营销部门薪酬管理制度》是否生效的问题。安尼康公司主张黄淦当年无论销售货物多少,都只能拿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每月两千多元,而安尼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朝志发送给黄淦的电子邮件内容可以证实,2012年《安尼康营销部门薪酬管理制度》已实行,黄淦作为安尼康公司聘用的营销人员,理应享受提成工资。安尼康公司主张黄淦不应获得提成工资,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二)关于业务提成是否应扣除月薪及营销费用的问题。2012年《安尼康营销部门薪酬管理制度》并没有规定营销人员的业务提成数额应扣除月薪及营销费用,而是规定“营销人员的薪酬包括月薪、年终提奖、福利等”,因此,安尼康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三)关于应以合同价款还是回款计算提成工资的问题。安尼康公司主张应以当时的回款计算提成工资,但安尼康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淦应聘的营销岗位应包括回收回款在内,故回款多少非营销人员职责范围。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黄淦争取的5个项目,除一个项目回款率为98.1%,其余全部回款,故原审按照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及生效的2012年《安尼康营销部门薪酬管理制度》中相应规定对黄淦的提成计算方式进行计算,以全部回款即“合同价款”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四)关于预支款19736元的问题。该费用在原审中双方均认可属“预支差旅费”,安尼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收取的报销发票与事实不符,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安尼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尼康(福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陈建阳代理审判员杨扬代理审判员时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叶玲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