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仁楣与被告张书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楣,张书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张仁楣,女,汉族,1945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仁国,男,汉族,1961年9月25日生。被告张书君,男,汉族,1962年4月2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龙蟠中路69、37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菁,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仁楣与被告张书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楣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国、被告张书君、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楣诉称,2014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书君驾驶苏A×××××车辆在本市建康路夫子庙处拐弯时,将行走在人行道上的原告撞出2-3米,原告当即昏迷不醒,不省人事,原告随后被送至南京市中医院急救并入住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书君负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18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营养费6040元(40元/天×151天)、误工费25217元(167元/天×151天)、护理费18510元、交通费及复印费2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6000元,请求法院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此外,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8839.88元系原告的高血压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70岁高龄,主张误工损失不合法理。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书君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书君驾驶轿车苏A×××××在健康路夫子庙处拐弯时,与行走在人行道上的原告张仁楣相撞,致原告张仁楣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书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3日,原告入住南京市中医院骨科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第4肋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股骨、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出院后继续予胸肋带固定2周,2周后拆除胸肋带;3、继续卧床休息2-4周,4周后视患肢疼痛情况决定是否下地;4、出院后转心血管专科治疗控制血压;5、加强营养与护理,休息3月。同日,原告转入南京中医院心血管科治疗,入、出院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左第4肋骨骨折,2014年11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定期门诊、出院带药等。2015年1月13日,原告入住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骨性关节炎、高血压病、腰椎间盘突出症(腰4//5,腰5/骶1),2015年1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右下肢暂避免负重;右膝局部热敷、理疗。另查明,苏A×××××车辆车主系被告张书君妻子刘林芳,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书君垫付医疗费18272.61元、护理费2000元,以上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张书君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书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9304.49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6000元、被告张书君垫付医疗费18272.61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包含8893.88元系用于治疗高血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虽对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33577.1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费用,被告张书君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未能就医保外用药的明细等作充分举证,故本院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提出的扣减医保外用药费用的观点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40元/天×20天),庭审中,原告明确住院天数合计35天。被告对治疗高血压病治疗的8天不予认可,仅认可按18元/天计算27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血压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住院35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7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40元(40元/天×151天),被告认可225元(15元/天×15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按南京市医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25217元(167元/天×151天),陈述其退休后经营诊所,仍在做医生,应按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法庭核实,原告陈述除自己记录的流水账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在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每月领取退休工资的情况下,其仅提供自己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不能证明其确实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18510元,提供护理费票据、家政服务合同证明,陈述其中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23日4天家属护理计320元(80元/天×4天);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20日期间由被告张书君聘请护工计2790元(28天×130元/天);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按145元/天计算为17400元,共20510元,其中,被告张书君垫付2000元,原告支出1851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综合原告伤情、住院实际情况、出具医嘱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其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对其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确认护理费共计20510元,其中,被告张书君垫付2000元,原告支出18510元。6、交通费及复印费。原告主张242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路途远近,本院酌定原告该项主张为2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33577.1元(9304.49元+6000元+1827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510元、交通费及复印费200元,合计5588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20710元,在三者险内赔偿25177.1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49887.1元。因被告张书君已经为原告垫付20272.61元(18272.61元+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当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张书君,原告张仁楣实际取得赔偿款29614.49元(49887.1元-20272.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仁楣各项损失合计49887.1元,其中20272.61元直接返还被告张书君。二、驳回原告张仁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张书君负担(被告张书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0元已由原告张仁楣预交,被告张书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仁楣支付。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2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玉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马伊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