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芳各诉被告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各,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赵芳各,女,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杨理超,男,陕西省华县。委托代理人赵永良,男,汉族,家住华县,系原告赵芳各之弟。被告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好学,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院内。原告赵芳各诉被告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各的委托代理人杨理超、赵永良;被告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芳各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华县大明镇进行商品房地产开发,原告出资50万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面积为178.12平方米的两间两层房屋一套。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使用的是制式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归出卖方所有。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现依法请求确认C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的“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的使用权归出卖人”的约定为无效条款。依法判决该楼宇屋面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被告并未采取威逼等手段胁迫原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华县大明镇街道(原大明粮站)5座03号两间二层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价为50万元,合同第17条第1项同时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归出卖人(即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50万元。后被告即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年12月份,原告从外地回家,发现其购买的房屋屋面有案外人搭建的广告牌,即找被告及案外人要求拆除广告牌。后与案外人发生打架,大明派出所出警后,经调解案外人拆除了其搭建在原告所购买房屋屋面上的广告牌。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7条第1项规定的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归出卖人,判定该楼宇屋面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使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该条款无效。上述事实有,①原、被告的陈述。②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③收据5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0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共有部分含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础结构部分。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7条第1项规定的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人归出卖人(即被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判决该商品房所在楼宇屋面的所在权和使用权归其所有、使用,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芳各与被告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7条第1项约定的“该商品房所在楼宇屋面使用权归出卖人”的约定无效。二、驳回原告赵芳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