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刘某。被告黎某(LITHITHUHONG),赵南籍。原告刘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3月经人介绍与黎某认识,于××××年××月××日在江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黎某于2013年7月无故离开,到越南后打电话告诉原告结束婚姻不再回来,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回来,但被告毫无回音。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越南护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被告护照、婚姻状况认证书、领事认证书、健康检查表等办理婚姻登记相关资料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3、临川区孝桥镇政府及孝桥镇艻口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黎某于2013年7月离开本市未再回来。被告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刘某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刘某通过同村村民张财茂介绍、带领下,在越南认识了被告黎某。原告与被告在越南相处一个月左右,便把被告带回抚州家中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共同到江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但在2013年农历7月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且未告知原告亲属,被告走后曾打电话要求原告给她寄钱,原告让被告先回家,但被告之后再未与原告联系亦未回原告家中,自此音讯全无。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未购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姻无法维系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短暂生活后被告又无故离家出走,未建立真挚夫妻感情。被告系越南国外籍人员,从原告家中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亦无意与原告保持婚姻关系,故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良发审判员 聂慧锋审判员 艾志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文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