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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辛某与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444号原告:辛某。被告:池某甲。原告辛某为与被告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北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大女儿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小女儿池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尔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因念及两个女儿年龄尚小,一直隐忍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某甲未作答辩。原告辛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池某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辛某与被告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池某乙户籍证明、池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池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系原、被告之女的事实。被告池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池某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被告池某甲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原告辛某与被告池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育有长女池某乙,于××××年××月××日育有次女池某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尔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辛某与被告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且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尊重,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辛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辛某与被告池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