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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捕前个体经营电镀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本案最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宪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博山区城东街道办事处荆山社区(北岭村)垃圾处理厂南侧的厂房内,雇用他人,私自从事电镀生产,通过车间下水道往车间墙外渗坑内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液。经博山区环境监测站现场采样监测,并经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张某甲电镀厂车间排水口西南地面污水、酸洗车间(厂区东北除油棚)地面污水,锌、铬(六价)均不同程度超标,排放的废液属于有毒物质。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博山区城东街道办事处荆山社区(北岭村)垃圾处理厂南侧的厂房内,雇用他人,私自从事电镀生产,通过车间下水道往车间墙外渗坑内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液。经博山区环境监测站现场采样监测,并经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被告人张某甲电镀厂车间排水口西南地面污水中六价铬浓度为8.46×103mg/L,锌浓度为9.79mg/L;电镀厂车间排水口东北地面污水中锌浓度为15.7mg/L;酸洗车间(即厂区东北油棚)两处地面污水中锌浓度为337mg/L和347mg/L。上述废液中的重金属锌、六价铬的浓度均超过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排放的废液属于有毒物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报请淄博市环保局博山分局批准,于2015年6月23日将其车间墙外渗坑内的危险废物清���后,运往规定的废物综合处置地点。还查明,公安机关在一般性调查询问时,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立案侦查后,听从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视为自首情节。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2)博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业务委托单、采样原始记录表、样品交接登记表、样品质控编表、PH及锌分析原始记录表证实:博山区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张某甲的电镀厂产生的废液取样和分析的过程。(3)博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上岗合格证、资质认定通知书证实:博山区环境监测站及分析人员的资质。(4)博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测试方��证实:对本案中提取的废液进行测试时所使用的方法标准。(5)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侦查人员联系博山区环境监测站,委托博山区环境监测站对张某甲电镀厂车间内地面污水、车间排水口外的土样进行采样检测。(6)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电镀厂下水道口、渗坑情况和博山区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取样情况。(7)收款收据、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申请表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为恢复被破坏的环境,经法定程序审批后,委托青岛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将被污染的土壤运往规定的废物综合处置地点进行处置。(8)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9)淄博市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系成年人。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张某甲的电镀厂从事招工、给工人发工资、干装卸等工作;张某甲在2013年4月份左右开始经营该电镀厂,雇用十七八个人从事酸洗和电镀,并将产生的废水排放到厂外渗坑的事实。(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电镀厂里主要负责记账和清洗铝盖的工作,给厂里的工人考勤等。还证实:清洗铝盖车间用过的碱、酸等废水、废酸不做任何处理,就通过下水道直接排放到厂外的土质池子里的事实。(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7月份到被告人张某甲的电镀厂从事电镀工作,电镀产生的废液都不做处理,都在电镀槽里,电镀后用水洗,水洗后的废水都含有重金属,都倒在车间的地上,这些水都通过下水道流走的事实。(4)证人穆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初到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电镀厂从事包装工作,有时会到电镀车间帮忙,进行水洗时,有时候从水洗槽里溅出一些废水,这些废水都流到地上从下水道流走的事实。(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份到被告人张某甲的电镀厂工作,电镀车间内有一个酸池、一个碱池和一个清水池,产生的酸碱废液都排放到北墙后面的下水道内的事实。(6)证人吕某、张某戊、丁某、范某甲、张某己、刘某、孙某、郭某、吴某、范某乙、谢某、徐某、苏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各自在张某甲经营的电镀厂内从事工作情况及电镀的流程,电镀产生的废液排放到北墙后面的下水道内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其在博山区城东街道办事处荆山社区(北岭村)垃圾处理厂南侧的厂房内,雇用他人从事电镀工作,并通过车间下水道往车间墙外渗坑内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液的事实和经过。4、鉴定意见(1)博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博环(监)字2014年第020号监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电镀厂磷化池、车间氧化池PH值<2,车间地面污水锌、铬(六价)均不同程度超标,排放的废液属于有毒物质。(2)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关于对博环(监)字2014年第020号监测报告数据的认可意见证实: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审核,同意对博环(监)字2014年第020号监测报告数据的认可。(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关于张某甲电镀厂排放废水水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电镀厂车间排水口西南地面污水:六价铬浓度8.46×103mg/L,锌浓度9.79mg/L;电镀厂车间排水口东北地面污水:锌浓度15.7mg/L;酸洗车间(即厂区东北油棚)地面污水:锌浓度337mg/L,锌浓度347mg/L,均超标三倍以上,属于有毒物质。(4)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电镀厂车间北墙外西数第三个渗坑和第五个渗坑的浸出液中的铬均超过规定标准。5、勘验、检查笔录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电镀厂位置及现场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处置被污染的土壤,减轻危害环境后果,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显营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