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法执字第0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北嘉鱼吴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宪加、罗春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嘉鱼吴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宪加,罗春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法执字第00151-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嘉鱼吴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人民大道42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孔宪加。被执行人罗春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孔宪加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孔宪加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湖北嘉鱼吴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孔宪加均同意将借款抵押物(孔宪加所有的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江樱花园1栋102室铺面房屋一套)予以变卖,2015年7月15日该房屋变卖给买受人李辉(男,1995年2月8日生,汉族,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嘉和明园小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2122119950208321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孔宪加所有的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江樱花园1栋102室铺面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李辉所有。买受人李辉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春峰审判员  张文革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