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詹燕飞、詹海燕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曹海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燕飞,詹海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曹海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133号原告:詹燕飞,系死者詹李华之子。原告:詹海燕,系死者詹李华之。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代表人:封卿。委托代理人:王熙。委托代理人:任哲远。被告:曹海忠。原告詹燕飞、詹海燕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曹海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哲远、被告曹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7日16时35分许,被告曹海忠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硖尖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硖尖线18K+200M海宁市黄湾镇黄山村地方时,与由南往北左转弯的詹李华驾驶的嘉兴C24857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詹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海忠与詹李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詹李华受伤后经海宁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2015年2月9日死亡。浙F×××××号小型轿车系张兴琼所有,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0769.61元。请求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48899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500元;二、上述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曹海忠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中国产材料扣除10%,进口材料扣除20%;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双方责任计算应为25000元,施救费、修理费无异议,家属误工费、丧葬费无异议;诉讼费不承担。我方已经支付10000元。被告曹海忠答辩称:我方已经与原告方签订过人民调解协议,请法庭依法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1份、报告单2份、死亡记录1份、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詹李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3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詹李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需支付医疗费数额的事实。4、施救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詹李华驾驶的电动车的施救费、修理费支出情况。5、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1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1份及户口簿1份,证明两原告系死者詹李华子女、詹李华系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6、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保单2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7、发票2份、海宁市殡仪馆服务清单2份,证明死者詹李华丧葬期间的花费及家属误工费的依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曹海忠提供的证据材料:医药费发票3张、预交款凭证7份,证明詹李华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0606.8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2、4、6、7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医药费发票没有异议,费用清单中的进口材料费的20%、国产材料费的10%予以扣除,甲乙丙类等按比例予以扣除,护理费予以扣除;对于证据5,两份证明没有异议,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无签字盖章不予认可,户口本第一页有明显涂改痕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曹海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对被告曹海忠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份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有发册单位海宁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盖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户口簿虽有大面积被笔涂画的痕迹,但该涂画并未对其内容进行涂改,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中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与户口簿能相互印证,证明詹李华系失地农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詹李华还有其他承包地,故本院认为死者詹李华生前承包地被征用,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宜。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海忠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16时35分许,被告曹海忠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硖尖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硖尖线18K+200M海宁市黄湾镇黄山村地方时,与沿硖尖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左转弯的詹李华驾驶的嘉兴C24857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詹李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曹海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164424.42元(医保费用150744.42元、非医保费用13680元)、死亡赔偿金484716元、丧葬费24186元、误工费1934元(35302元/年÷365天×10天×2人)、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66元,合计677326.42元。另查明,被告曹海忠已垫付原告医药费40606.8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本案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中,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死者詹李华发生事故后一直在ICU中抢救,无需再另行进行护理及进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死者詹李华住院期间误工费,因死者詹李华已超60周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其仍在从事劳动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施救费,原告自愿要求由其承担该费用,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就以上原告的财产性损失中,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其中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修理费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施救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原告因亲人死亡,精神上受到了损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及死者年龄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5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财产性损失58582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非医保的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由于浙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偿,扣除非医保费用3680元及原告自愿承担的施救费66元,余款582080.42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由浙F×××××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49248元。上述非医保费用3680元,由被告曹海忠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208元。被告曹海忠已垫付原告40606.81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曹海忠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实际已履行完毕,被告曹海忠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给原告的38398.81元,可视为被告曹海忠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燕飞、詹海燕各项损失121500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实际尚需赔偿原告1115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燕飞、詹海燕各项损失349248元,扣除被告曹海忠垫付的38398.81元,实际尚需赔偿原告310849.19元。上述两项合计422349.1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詹燕飞、詹海燕。三、驳回原告詹燕飞、詹海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原告詹燕飞、詹海燕负担193元,被告曹海忠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