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鑫与被告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鑫,王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199号原告张荣鑫,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被告王瑞,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原告张荣鑫与被告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未出具借据,经多次向被告催要一直未付。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45000元欠据,约定2013年4月28日内还清。并且口头约定,如果被告到期未偿还,则应承担按2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2013年4月28日前付清。被告辩称,被告出具借条属实,但是赌博账务。原告开设赌博场所,被告到原告处赌博,赌输20几万元,只有这45000元未还,原告与他人到被告家中,被告被迫出具借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45000元是赌博账务,被告被胁迫出具借条,不应向原告偿还。经审查,被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2013年4月28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0元,剩余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荣鑫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荣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王瑞负担732.5元,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爱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