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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永与高佃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李广益,高佃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3329号原告刘永,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被告李广益,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第三人高佃选,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原告刘永与被告李广益、第三人高佃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被告李广益及第三人高佃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诉称:2015年3月30日,刘永与李广益达成挖掘机买卖协议,原告支付挖掘机及随车物品款共计118000元。当时李广益表示该挖掘机系其与高佃选合伙购买。协议签订后,李广益将车辆交付给刘永,并同时给付刘永购车发票一张。在使用挖掘机不久,刘永发现所附购车发票系伪造发票。刘永认为,李广益在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嫌疑,为此,刘永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确认刘永与李广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李广益将购车款118000元返还,同意将挖掘机退还;3、判令李广益赔偿修车费15600元。案件受理费由李广益负担。被告李广益辩称:挖掘机原是高佃选的,后来高佃选将挖掘机以正常市场价格卖给李广益。李广益与刘永的交易与高佃选无关。发票是从高佃选处获得的,自己并不知道发票系伪造,没有欺诈刘永。刘永是因为觉得买贵后悔了,找个原因想退车。事实上挖掘机已经完成交付,发票并不重要,合同有效,不同意刘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佃选述称:高佃选是向北京鑫达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利公司)贷款按揭购买的挖掘机,于2011年2月15日,自己已经付清所有车款,发票是鑫达利公司出具的,高佃选并不清楚发票系伪造。之后,高佃选与李广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已将挖掘机卖给了李广益,当时把发票一并交付给了李广益。挖掘机早已和高佃选无关,对于刘永与李广益的买卖高佃选亦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高佃选向鑫达利公司购买竹内TB140挖掘机,车价为305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0%,贷款比例70%。高佃选表示,于2011年2月15日,其已还清所有车款。高佃选其后将该挖掘机卖给李广益,并将随车物品及购车发票(代码1100092620;号码06806721)一并交付给李广益,双方未签订买卖协议。2015年3月30日,李广益与刘永达成买卖协议,将该挖掘机包括破碎锤、拖车、小斗等随车物品以总价为118000元一并出卖给刘永。当日,刘永收到挖掘机、随车物品及购车发票(代码1100092620;号码06806721)一张。经查询,2015年5月5日,北京市密云县国家税务局为刘永出具鉴定发票证明,确认其提供的发票(代码1100092620;号码06806721)系伪造发票。高佃选表示该发票系其从鑫达利公司获得的,随挖掘机已经提供给了李广益。高佃选、李广益均表示对发票系伪造并不知情,且认为动产已经完成交付,发票的真伪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刘永认为假发票可能会影响以后挖掘机的正常使用和转让,坚持要求退货。另,刘永提供修车费票据,金额为15448元。上述事实,有高佃选提供的还款确认书、支付预定表、借款协议、还款清单、购车明细,李广益与刘永签订的买卖协议、刘永提供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代码1100092620;号码06806721)、北京市密云县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发票流向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买卖协议中出现了高佃选的名字,但事实上交易双方为李广益、刘永,高佃选并非合同相对方,此节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以下几种: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刘永要求确认其与李广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认为李广益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自身利益受损,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刘永亦未提出其与李广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存在其他无效原因,故本院对刘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广益提供的发票虽系伪造,但原始提供者并非李广益,刘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广益在主观上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交付挖掘机是李广益应履行的主给付义务,交付发票是按约定应履行的从给付义务。李广益在从给付义务履行上不符合约定,不影响双方关于标的物挖掘机的交付,刘永现要求退货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修车费一节,并非是因假发票而引发的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元,由原告刘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