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周成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某支行,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支行。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周某某,(现去向不明)。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某支行)为与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银行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因去向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53980.99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8320.8元及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53980.99元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武岭路11号9幢2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周某某(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28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9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2%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实际贷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该笔贷款一次性划入蒋雨岑账户,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登记在借款人周某某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武岭路11号9幢2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13)第040**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而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武岭路11号9幢202室的房产已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80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某银行某支行向被告周某某发放贷款2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8月23日,年利率7.991%。借款后,被告周某某在2014年10月23日按约归还本息后再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22日,被告周某某尚欠贷款本金253980.99元、利息8320.8元,后未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某银行某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还贷通知书、自营历史明细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武岭路11号9幢202室的房产已办妥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武岭路11号9幢202室的房产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253980.9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8320.8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253980.99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周某某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武岭路11号9幢2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13)第040**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审 判 员 殷其伟人民陪审员 唐旭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