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观龙与熊来保、熊强、熊群、陈寿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观龙,熊来保,熊强,熊群,陈寿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观龙,男。委托代理人:章万银,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来保,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群,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寿妹,女。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容伟现,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观龙与被上诉人熊来保、熊强、熊群、陈寿妹(以下简称熊来保等四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熊来保等四人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观龙、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损失898273.3元(抢救费944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378.1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宿费1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575元、处理后事及丧葬必需品费20000元、通讯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观龙、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刘观龙驾驶其所有的粤S3G8**号小轿车与行人XXX在东莞市厚街镇内发生碰撞,造成XXX送厚街医院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观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不负事故的责任。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3G8**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刘观龙,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时交强险有责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受害人XXX事发时是农村户口,死亡时年满59周岁。熊来保等四人分别是XXX的丈夫、儿子、女儿及母亲,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熊来保在XXX事发时年满66周岁。熊强、熊群在XXX事发时分别年满35周岁、37周岁。陈寿妹在XXX事发时年满81周岁,生育了包括熊来保等四人在内的3个成年子女。熊来保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东莞市厚街镇河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河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东莞市瑞盈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瑞盈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家宝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厚街支行康乐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康乐分理处)的银行流水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厚街珊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珊美支行)的交易明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显示:(1)XXX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事发前均在东莞市厚街镇河田社区河田大道祥泰楼居住;(2)XXX于2013年3月1至2013年12月31日任东莞瑞盈公司清洁工一职,每月工资为1500元;(3)XXX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入职东莞家宝公司,每月工资为1700元;(4)XXX在建行康乐分理处的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银行流水记录、在工行珊美支行2009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6日的交易明细,上述证据反映了受害人XXX事发前在东莞居住生活及消费开支情况;(5)XXX为东莞家宝公司的员工,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1、医疗情况:XXX事发后到东莞市厚街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944.75元。后XXX因抢救无效死亡。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XXX事发时虽是农村户口,但熊来保等四人提交的上述第4项证据足以认定XXX在发生事故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熊来保等四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受害人XXX死亡时为59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30226.71元/年计算20年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按照该标准计算,熊来保等四人主张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标准22396.35元/年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XXX事发时已年满59周岁,已超过55周岁,但熊来保等四人提交的上述第4项证据足以证明XXX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仍有劳动报酬且需扶养他人,因此熊来保等四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X生前的被扶养人为其丈夫熊来保及母亲陈寿妹,其中熊来保的扶养年限为14年,熊来保等四人主张13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XXX、熊强、熊群3人共同扶养;陈寿妹的扶养年限为5年,熊来保等四人主张由包括XXX在内的3个成年子女共同扶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13年+5年)÷3人共同扶养=134378.1元。以上两项合计为738912.3元。3、丧葬费:熊来保等四人主张丧葬费按照2012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为:56401元/年(2012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年×6个月=28200.5元,熊来保等四人诉请27842元,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6、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熊来保等四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酌情计算3人每人各误工30天,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3人×30天=3930元。8、处理后事及丧葬必需品费:该项目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9、通讯费:该项目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10、其他情况:熊来保等四人起诉时曾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审法院依法将平安财险南城公司变更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受害人XXX相对于粤S3G8**号车来说,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熊来保等四人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熊来保等四人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刘观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以上第1项为944.7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没有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由被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944.75元。以上第6-7项共计为826684.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熊来保等四人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716684.3元,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熊来保等四人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为216684.3元,应全部由刘观龙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610944.75元;刘观龙需赔偿216684.3元。对于熊来保等四人超过以上标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10944.75元给熊来保等四人;二、限刘观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16684.3元给熊来保等四人;三、驳回熊来保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观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XX一审提交的五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居委会和派出所作出的证明没有相应的档案资料佐证,真实性存疑。东莞瑞盈公司的证明没有社保记录、工资单或考勤表、劳动合同等佐证,不应认可。建行和工行的交易记录也并非事发前一年的,无法显示XXX的收入情况。(二)XXX事发时年满55岁,已过退休年龄,不可能对熊来保、陈寿妹扶养,其也无证据证明事发前上述两人由其扶养,一审法院认定XXX需要对熊来保、陈寿妹尽扶养义务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熊来保等四人要求刘观龙支付赔偿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熊来保等四人答辩称:刘观龙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未提交任何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刘观龙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XXX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及被扶养人问题。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XXX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需满足XXX事发前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熊来保等四人提供的居住证明有当地派出所的盖章,派出所属于当地行政部门,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大的可信度,刘观龙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居住证明可证明XXX事发前在东莞已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而熊来保等四人提供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记录、工伤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XXX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于东莞,故以上证据足以证明XXX事发前在东莞已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东莞,原审法院认定XXX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被扶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XXX的母亲和丈夫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XXX事发前有收入来源,依法需对上述扶养人尽扶养义务,原审法院认定XXX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和丈夫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观龙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550元,由上诉人刘观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振彪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1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