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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康文珍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严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文珍,阮心净善,阮树华,常文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严所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康文珍,女,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改林,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阮心净善,女,汉族,罗平县人。法定代理人康文珍,女,汉族,罗平县人,农民,系阮心净善之母亲。原告阮树华,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原告常文香,女,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负责人昝丽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男,汉族,罗平县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所明,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兴荣,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康文珍、阮心净善、阮树华、常文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严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兴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文珍,阮心净善、阮树华、常文香诉称,2015年4月11日晚,阮坤林驾驶云DQL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柏林柱沿罗平县云贵路由北向南行驶,19时42分,行驶至二堡厂菜市场门口路段时与被告严所明停放于路面的云03·13994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碰撞,造成阮坤林、柏林柱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坤林承担主要责任,严所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严所明驾驶的云03·1399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为11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以下损失: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阮心净善的抚养费138278元(16268元/年×17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70144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中国��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55000元。被告严所明承担30%的责任,赔偿四原告193932.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罗平支公司辩称,被告严所明所驾驶的云03·13994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限额11万元,死者家属对已付11万赔偿金双方已自行分割,我公司对分割金额无异议。被告严所明辩称,死者阮坤林是驾驶摩托车冲撞在我停放车辆的尾部,所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本停放车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交警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是因为我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我承担次要责任欠妥。阮坤林属醉驾,不能辩认前方障碍物而发生的事故,阮坤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及亲属均是居住在距县城20公里处的农村,原告主张按居民标准主张赔偿不当;本人系农民,肇事车���是一万多元购买的二手拖拉机,主要用于耕田使用,肇事后本人已出卖家中所有畜口和粮食,亲属帮忙筹集,已付了原告家30000元和另一死者柏林柱家属30000元,现已无力再承担赔偿。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康文珍与阮坤林的《结婚证》、阮树华、常文香、阮心净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四原告与死者关系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实被告严所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收款《收据》、《租房合同》、租房照片,用人单位《证明》欲证实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里,并在三福温泉酒店上班,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规定。经质证,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严所明对原告所举的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租房合同》无异议,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严所明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收款《领条》一份,证明死者阮坤林家属已从严所明处领款30000元。经质证,四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严所明虽对原告提交第3组证据中部分证据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1日晚,阮坤林驾驶云DQL2**号二轮车搭载柏林柱沿罗平云贵路由北向南行使,19时42分,行到二堡厂菜市场问口路段时与严所明停放于路面的云03·13994号拖拉机尾部碰撞,造成阮坤林、柏林柱当场死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坤林承担主要责任,严所明承担次要责任,柏林柱无责任。严所明驾驶的云03·13994号拖拉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后,柏林柱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阮坤林亲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严所明赔偿相应损失,经我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罗平支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周燕红、柏建、柏晨、柏琼亮、方成兰死亡赔偿金95000元;(二)被告严所明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50000元(已付30000元、下欠20000元);(三)原告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康文珍、阮心净善、阮树华、常文香赔偿相关费用。”原告康文珍系阮坤林之妻、阮心净善系阮坤林之女,阮树华、常文香系阮坤林父母,在交通事故���生后,被告严所明已支付他们损失3000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及双方所举证据结合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阮心净善抚育费138278元(16268元/年×17年÷2人);3、丧葬费27184元;1至3项合计651442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严所明所驾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死者亲属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形成调解协议并已对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作了分割,该协议本院已确认,所以原告应得的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500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赔偿金后,原告损失为636442元(651442元-1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阮坤林承担主要���任,根据本案情况,严所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5%的责任为宜,赔偿原告损失为95466.30元(636442元×15%),严所明已在诉前支付原告30000元,现严所明实际给付原告的金额为6546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罗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心净善扶养费15000元。二、限于被告严所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阮心净善抚育费8448元,赔偿原告康文珍、阮心净善、阮树华、常文香丧葬费、死亡赔偿57018.3元。合计65466.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后100元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来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