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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伟明与于洋、王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明,于洋,王红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813号原告刘伟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雪美、滕玉若,山东信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洋,无固定职业。被告王红岩,无固定职业。原告刘伟明诉被告于洋、被告王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明的委托代理人滕玉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洋、被告王红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洋于2006年11月4日、11月5日、12月4日分别向我借款2400元、1100元、2000元,共计5500元,被告于洋收到借款后向我出具了借条。后我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故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同时自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于洋、被告王红岩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洋于2006年11月4日、11月5日、12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400元、1100元、2000元,共计5500元,被告于洋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故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同时自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资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于洋向原告刘伟明举借人民币5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洋有义务向原告刘伟明偿还所欠款项。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红岩作为被告于洋之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同时要求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洋、被告王红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偿还给原告刘伟明借款本金5500元,并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于洋、被告王红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刘伟明。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90元,均由被告于洋、被告王红岩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洋、被告王红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支付给原告王伟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景  善人民陪审员 张  翠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建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俊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