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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严卫玲与仇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严卫玲。委托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月文。原告严卫玲诉被告仇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杰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丽、赵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卫玲的委托代理人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卫玲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并以其位于常熟市塔弄5号楼2号、塔后街3号楼15号、塔弄2号楼5号的房地产提供了抵押担保。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书一份,各方就借贷事项、抵押事项、违约责任等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450万元及按照月息1.5%计算3个月的利息202500元,合计470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原告依法对常熟市塔弄5号楼2号、塔后街3号楼15号、塔弄2号楼5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第3项,要求原告对常熟市塔弄5号楼2号、塔弄2号楼5号的房地产在3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5号楼2号是250万元,塔弄2号楼5号是100万元,不再主张对塔后街3号楼15号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仇月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严卫玲与仇月文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仇月文向严卫玲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本金月利率为1.5%,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在领取他项权证两日内交接全部借款,借款汇入账号: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账户名:苏州海玛特健康洁品有限公司,账号:73×××13;为保证借款的全面履行,仇月文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严卫玲,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抵押房地产位于塔弄5号楼2号、塔后街3号楼15号、塔弄2号楼5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相应证号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他项权利没有设定,严卫玲享有第一顺序抵押权。经双方协商确认,本合同抵押房地产作价450万元,不再另外提供估价报告书;本合同主债权属于因贷款形成的债权,债权初始价值450万元整,评估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比例(即抵押率)为100%,抵押期限和借款期限相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当日,严卫玲向苏州海玛特健康洁品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350万元,向仇月文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同年12月10日,原告严卫玲与被告仇月文至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熟房他证虞山字第130198**号(房屋坐落:塔弄5号楼2号,债权数额:250万)、熟房他证虞山字第130198**号(房屋坐落:塔弄2号楼5号,债权数额:100万)房屋他项权证。审理中,原告严卫玲陈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为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450万元,并按照被告要求将350万元汇到苏州海玛特健康洁品有限公司账户,100万元汇到被告个人账户中,抵押贷款合同书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三本他项权证,后来被告说可以通过办理其他手续抵押到更多钱,用来还原告的借款,所以撤消了塔后街3号楼1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但是被告却没有还钱。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抵押贷款合同书、支付业务回单、房屋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予归还。被告仇月文向原告严卫玲借款450万元,有抵押贷款合同书、支付业务回单及原告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仇月文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仇月文。原告严卫玲要求被告仇月文归还借款4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双方在抵押贷款合同书中约定为月息1.5%,现原告主张借款期限3个月的利息20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抵押贷款合同书中约定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利息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仇月文将常熟市塔弄5号楼2号、塔弄2号楼5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严卫玲,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仇月文未履行债务,则原告严卫玲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现原告严卫玲要求对常熟市塔弄5号楼2号的房地产在2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塔弄2号楼5号的房地产在1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月文归还原告严卫玲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利息20.25万元,合计470.25万元,并支付450万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严卫玲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严卫玲对被告仇月文的上述债务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常熟市塔弄5号楼2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在2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严卫玲对被告仇月文的上述债务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常熟市塔弄2号楼5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在1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7.90元,合计诉讼费60107.90元,由被告仇月文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0107.9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佳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