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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25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瓦匠。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2月23日1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黄桥镇太平村东西方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太平一组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钱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钱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张某乙停放于道路东侧的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三车受损。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50元,并取得被害人钱某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赵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出具的122受理单、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章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