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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陈雄与盐城市中房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盐城市中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221号原告陈雄,市民。委托代理人郭锋芒,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中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阜城大街21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平,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雄诉被告盐城市中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置业公司)、阜宁县房产管理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的委托代理人郭锋芒、被告中房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雄撤回对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诉称,我于2004年5月11日向被告中房置业公司的前身阜宁县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经实房发展中心)购得三间门市房,三间房屋位于阜宁县大关路百货新村浴城下一层北面由东向西第二、三、四间。我与经实房发展中心签订了售房协议后,依约支付了购房款56000元,经实房发展中心也向我交付了上述房产。我于2010年在办理房产所有权过户手续时,得知经实房发展中心名称已变更为中房置业公司,但被告中房置业公司拒绝协助我办理房产所有权过户手续,致使我购得的房屋至今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位于阜宁县大关路百货新村浴城下一层北面由东向西第二、三、四间门市房(合计60平方米)为我所有。被告中房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准备在百货新村开设浴城,因故未能营业后,将浴城用房进行间隔,将其中约60平米房屋作为车库出售给原告陈雄。在签订售房协议时,我公司在协议中已注明只协助原告开具售房发票,已清楚说明房屋无法办理权属证书。由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在无法改变土地类型的情况下,无法为原告陈雄办理房产权属的登记手续,故应驳回原告陈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雄与经实房发展中心(现原告中房置业公司)于2004年5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陈雄向被告中房置业公司购买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大关路百货新村内浴城下一层面积约60平米的房屋,房屋价款为56000元。协议注明,该房屋在中房置业公司办理的大房屋产权证之内,总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阜城字第00006704号,总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4)字第14号。在协议的第四条约定,发票税金由原告陈雄负责,被告中房置业公司协助办理。协议第五条还约定,该房屋系被告中房置业公司建成多年旧房,故被告中房置业公司以现房向原告陈雄交付,其他设施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陈雄向被告中房置业公司如约支付购房款,被告中房置业公司亦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陈雄。另查明,被告中房置业公司在协议签订时公司名称为阜宁县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嗣后更名为盐城市中房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房置业公司向原告陈雄出售的房屋原系浴城用房,浴城因故未能营业后,被告中房置业公司将上述房屋进行间隔后对外出售。该房屋层高3米多,被告中房置业公司将上述房屋中的一层间隔出约60平米房屋一间出售予原告,原告陈雄购房后未有对房屋进行间隔。被告中房置业公司出售房屋时,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商服。房屋出售前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类型及用途一直未予变更,致使原告陈雄购买的上述房屋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现原告陈雄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陈雄提交的购房协议书、被告中房置业公司提交的总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等证据为证,足可认定。本院认为,签订合同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雄向被告中房置业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双方因此签订购房协议,签订协议虽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内容还应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将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被告中房置业公司出售的房屋所附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被告在签订购房协议时,未经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转让涉案房屋,原告陈雄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上述行为已违反国家对土地用途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无效,协议自始无法律效果。另因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或变更,非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权属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取得与变更的生效要件。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陈雄至今无法依据协议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故其未能取得对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雄要求确认位于阜宁县大关路百货新村浴城下一层北面由东向西第二、三、四间门市房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陈雄已预交),由原告陈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常春审 判 员  张加同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金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