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法民初字第0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华进与粟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2749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1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俊,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某,女,汉族,1987年12月11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系被告粟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吴建喜,重庆市秀山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杨阳、代理审判员何晶、人民陪审员田仕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粟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吴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父母与原告均常年在外打工,对被告的情况不了解。结婚不到一月,原告就发现被告精神状况有异常,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后来了解才知道,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就患有精神类疾病。原告于2013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超过6个月,在这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粟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是事实,其诉讼理由不成立。2012年中秋节原、被告经邻居介绍恋爱,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13年初。原告所称被告患有精神病不是���实,首先被告家族父母双方血亲几代人一直未有精神病史;其次被告在现居住地已经生活了15年,有无重大疾病及精神病周围乡亲和邻居都应知晓,且原、被告家只相隔一条河,路程也仅一公里左右,被告家庭想隐瞒都是不可能的,故被告的家庭情况,原告及其家人是完全应当知道的,介绍人家距离原告家仅几米远,也不可能欺骗原告。原告在诉状中称对被告家了解不多,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从小学一直读书到职业高中,毕业后又到过深圳、重庆等地打工并经常回家,从没有出现过精神异常,也未患过重大疾病,双方认识恋爱也有半年时间,被告有什么重大情况,原告也应当知道。双方结婚是原告提出来的,2013年2月27日双方举行婚礼,之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婚后双方感情都很好。结婚后被告就和原告一家到浙江打工生活,但原告母亲对被告要求苛刻,对被告的��作所为经常不满意,挑三拣四,故意找茬,并用语言伤害被告的人格尊严,致使被告婚后压力巨大,难以应对原告的家人,对婚姻家庭产生不良情绪。这些原告及其家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母亲认为被告有精神病,原告于2013年端午前将被告带回家,5月6去重庆和睦医院治疗后就回到家里,原告母亲放下600元生活费就让被告一人在家,就又去浙江打工了,并拒绝再给被告汇钱治病生活。被告认为,被告婚前并无重大疾病和精神病,婚后精神压抑生病完全是原告及其母亲不尊重被告,恶意贬低被告人格所致。原告有义务尽力为被告治疗并日常护理照顾和给予生活帮助。如果确实无法治疗,再要求离婚不迟。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承担以下义务,承担治病期间和必要生活费的债务26000元,一次性给予被告20年的生活费,其标准以重庆市农村人口年均生活消���性支出7983元∕年×20年=159660元,医药费每月800元按20年计算192000元,以上共计377660元,随嫁物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离婚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秀法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以被告隐瞒婚前有精神类疾病为由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并告知应对被告尽心帮助;证据二、审判笔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将被告送到重庆和睦医院治疗仅花去6494.12元,被告自己花去6192.9元,且至今未愈;证据三、调查笔录,证明张九英与原告系邻居,双方家庭距离较近,2012年中秋节前原告母亲请其作媒介绍双方恋爱,原告多次要求结婚,于2013年正月十八举行婚礼,之后全家外出打工,被告生病被送回家后,治疗了一次就没有管了,被告婚前没有精神类疾病和重大疾病;证据四、西南医院门诊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多次到西南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证据五、治疗费收据,证明治疗费被告共花去治疗费13505.11元;证据六、借条,证明被告向吴淑珍借款7000元用于治病和生活费;证据七、借条,证明被告向吴建兵借款8000元用于治病和生活;证据八、借条,证明被告向唐春艳借款8000元用于治病和生活;证据九、借条,证明被告向刘廷树借款5000元用于治病和生活;证据十、证人吴淑珍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六一致;证据十一、证人吴建兵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七一致;证据十二、证人唐春艳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八一致;证据十三、证人刘廷树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九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合法;证据二中的庭审笔录无异议,医疗费发票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能够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不能证明被告婚前没有疾病;证据四证明被告有一定程度的抑郁症;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证人吴淑珍、吴建兵、唐春艳、刘廷树都是被告的亲戚,对四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向吴淑珍借款7000元,2015年2月26日向吴建兵借款8000元,2014年8月25日向唐春艳借款6000元,2013年11月3日向刘廷树借款5000元,以上借款均用于生活和治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且有无和好可能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但双方结婚不久,原告就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都未共同生活,也未进行联系。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身体患有疾病,庭审中原告同意在物质上对被告给予30000元帮扶,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庭审答辩中,要求原告承担的各种义务,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病和医疗产生的债务,共计26000元,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原、被告各负一半的偿还责任,即各自偿还13000元,其债权人可以另行通过诉讼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粟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粟某生活帮扶费30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3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果原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阳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龙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