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罗强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强,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罗强,男,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姚永刚,屈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李卫东,男,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夏波微,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张珏,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李华,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杨明鉴,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罗强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强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代表人李卫东、夏波微、张珏、李华、杨明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强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第-1层437、437-1号商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50300元,被告在2013年12月9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铺,并在交房之日起360日内让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就办证事宜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统一为原告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资料齐备后360日内代原告办理双证。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150300元、契税6012元、手续费1127元、办证费570元、维修基金451元,共计15846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但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双证。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13年12月9日,原告罗强与被告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第负一层437、437-1号’,该房预测建筑面积16.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6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7.1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150300元”。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当天,原告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忠心公司(甲方)统一为罗强(乙方)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忠心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资料齐备后360日内代罗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忠心公司支付房款150300元及办证费用,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数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原告身份信息、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金江大厦购房意向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约定的办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办理及交付房屋双证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罗强办理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第负一层437、437-1号(门牌号最终以房管局核实为准)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罗强。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