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会理县兴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理县兴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执字第158号申请人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兴路16号附3号3层2008号。法定代表人何晓雄,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会理县兴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理县新发镇新铺子村*组。法定代表人田茂盛,公司董事长。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会理县兴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会理县兴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000元,30日内再支付100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会理县兴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会理县兴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会理县,为便于案件执行,本院决定将该案指定会理县人民法院执行。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大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指定会理县人民法院执行。二、终结本院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峰执行员 罗春蓉执行员 董旺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