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3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6月11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事先收取邵某人民币600元,后在本区某社区将从小纪(另案处理)处购买的4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邵某,获利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邵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因吸毒嫌疑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绪庆人民陪审员 柳忠晓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