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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前进犯盗窃罪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进,张勇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2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前进,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勇敢,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更进一步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前进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勇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守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前进、张勇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前进、张勇敢经合议欲至宿迁市盗取他人摩托车。至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宿豫区等地后,被告人张前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无人之机独自盗窃作案4次,共盗得摩托车4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57元。被告人张勇敢明知被告人张前进交予其摩托车1辆系盗取所得,仍将该车转移至新沂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6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张前进至宿迁市宿城区翔宇商住楼楼下,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张前进至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欧洲花园西门瑞丰移门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福田”牌150型摩托车1辆。被告人张勇敢明知上述车辆系被告人张前进盗取所得,仍帮助其将该车转移至新沂市。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5865元。3、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张前进至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农贸市场D8街107号商铺门前,盗得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福田”牌五星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22元。4、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张前进至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A区49号北门处,盗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7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前进、张勇敢被抓获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前进、张勇敢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丙、马某、徐某的陈述;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照片、发破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前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机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勇敢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数额达到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前进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勇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前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敢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勇敢的犯罪违法所得公诉机关未能出具证据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前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被告人张勇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前进违法所得21457元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冬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