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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邓永平、张雪姐、邓某某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永平,张雪姐,邓某某,XX,南阳神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老河口民保字第00019号申请人邓永平,男,1951年1月6日生。申请人张雪姐,女,1954年10月21日生。申请人邓某某,男,2001年8月14日生。被申请人XX,男,1989年2月16日生,系豫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申请人南阳神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北京路北段。系豫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申请人邓永平、张雪姐、邓某某的近亲属邓远航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因与被申请人XX驾驶的豫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5年7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远航死亡。申请人为了不使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肇事车辆豫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查封。申请人邓永平、张雪姐、邓某某以邓伟林、马阳共同共有的位于老河口市北京路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82平方米,产权证:老河口市产权证市区字第000XXXXX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邓伟林、马阳共同共有的位于老河口市北京路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82平方米,产权证:老河口市产权证市区字第000XXXXX号)。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南阳神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蒋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