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谢阶忠、朱忠容与吴怀瑾、梅念庆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阶忠,朱忠容,吴怀瑾,梅念庆,梅小玫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阶忠,男,苗族,1937年4月10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忠容(又名朱宗容,系谢阶忠之妻),汉族,1944年9月13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县。委托代理人:徐云会(谢阶忠、朱忠容之儿媳),女,苗族,1979年4月19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怀瑾,女,苗族,1939年12月8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念庆(吴怀瑾之子),苗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小玫(吴怀瑾之女),苗族,1962年9月20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县。上诉人谢阶忠、朱忠容与被上诉人吴怀瑾、梅念庆、梅小玫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23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谢阶忠、朱忠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阶忠及其与朱忠容的委托代理人徐云会,被上诉人梅念庆、梅小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怀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怀瑾之夫梅开邦于1985年从城郊插旗五组取得位于本县河堡一块土地使用权。梅开邦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于1988年10月4日与谢阶忠达成合伙建房协议。该协议第5条对楼梯和厕所进行了约定,内容:“甲方(梅开邦)保证乙方(谢阶忠)有路有桥进出通行。楼梯间楼梯部分两方共有共同使用,粪冲(厕所)和阳沟属两家共同使用……”。现双方对房屋北面的入户斜行楼梯(现已拆除)的权属发生争议。2003年吴怀瑾取得房产证,该证“房地产平面图”中载明“梯共用”,但吴怀瑾房前楼梯即现争议楼梯在该平面图中未作标注。谢阶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用地面积、建筑占地均为70.13平方米,四至界限:东以户主墙壁为界,南以户主墙壁为界,西与梅开邦共用,北以户主滴水为界,其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图中亦标注了房中楼梯共用,对争议楼梯未作标注。2011年4月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彭水发改发(2011)80号《关于彭水中学住宅小区环境整治和小区风貌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2011年12月1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投公司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梅家,要求其对自家房屋进行风貌改造。梅家在组织人员进行“风貌改造”施工过程中,于2011年12月24日拆除位于其房屋北面的入户斜行楼梯,并已将该楼梯改为直行楼梯。谢阶忠、朱忠容认为入户斜行楼梯属于双方共有,同时梅家进行的“风貌改造”影响自己房屋的采光,对梅家的施工活动进行阻扰。2011年12月27日,吴怀瑾、梅念庆、刘晓芬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谢阶忠、朱忠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停止阻扰、干涉吴怀瑾、梅念庆、刘晓芬在自家地盘进行的“风貌改造项目”工程施工;二、停止阻扰、干涉吴怀瑾、梅念庆、刘晓芬将底层楼梯入口从原侧面入口改为正面通行的直行入口。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彭法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阶忠、朱忠容立即停止对吴怀瑾、梅念庆、刘晓芬修建“风貌改造项目”及直行梯步的阻扰、干涉。该判决书裁判理由部分载明:谢阶忠房屋所占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东以户主墙壁为界,南以户主墙壁为界,西以梅开邦共用,北以户主滴水为界”,由此可见,双方房屋以楼梯中间线为界,北以房屋滴水为界。吴怀瑾、梅念庆、刘晓芬拆除的位于其房屋北面的侧向楼梯,并不在谢阶忠房屋的四至界限之内。谢阶忠、朱忠容主张对此享有权利,不予认可。谢阶忠、朱忠容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裁判理由部分载明:当吴怀瑾、梅念庆、刘晓芬在修建建筑物的过程中改变建筑物的现状可能侵犯谢阶忠、朱忠容的合法权利时,谢阶忠、朱忠容可以再行主张正当权利。谢阶忠、朱忠容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3年2月4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渝检民抗(2012)42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抗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指令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诉转角梯步虽然在吴怀瑾、谢阶忠的房产证中均未明确权属,但属双方共用的事实客观存在,该转角梯步位于吴怀瑾家屋滴水以内檐底下,是吴怀瑾家在当年修房时将自己土地使用权合理让与作共同使用,改造后的梯步并没有妨碍双方的通行。吴怀瑾等人进行的风貌改造工程是否获取相关职权部门的审批、其工程是否合法问题、涉案风貌工程是否对谢阶忠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等问题,均不属再审审查的范围,谢阶忠可另行主张权利。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7月19日,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作出(2013)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另:双方共提交了四份合同,四份合同的内容大体相同,合同最后有“双方互换生效”的约定。《谢阶忠所占面积》的条子,载明:第一趟楼梯3.5×0.75=2.2575m2,第一趟楼梯转台1.5×2.2=3.3m2,大间3.5×15=52.5m2,梯子间5.2×1.1=5.72m2,楼梯及两小间5×2.2=11m2,以上共计63.15m2,1989梅开邦,以上占房造价核为13000元。谢阶忠、朱忠容一审诉称:1.侧向石梯步(第一趟楼梯)是梅、谢两家合伙修房时修建的,长期以来共同所有、使用,并无争议。双方于1988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是修两层,甲方梅开邦、吴怀瑾,乙方谢阶忠、朱忠容于同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是三层,明确楼梯间、楼梯部分梅、谢两家共同所有,1989年梅开邦亲笔开具给谢阶忠所占面积的条子一张(即权属证明),该证据明确了侧向石梯步的一半的面积2.625平方米与该楼梯的转台全部面积3.3平方米在谢阶忠所占面积之内,是办土地证的,所以也在谢阶忠的土地证之内,该转台下面是谢阶忠的厕所,该“合同”的第一条甲方按每个标准方向乙方索取修建费用90元,明确谢阶忠是给梅开邦拿钱买的,以上建房造价约13000元,同年的10月13日,谢阶忠所占面积是耕地面积,共同所有的楼梯是合法的。2、梅小玫、吴怀瑾、梅念庆为了修门面,拆除侧向石梯步是私人利益,修建直行楼梯侵犯了谢阶忠、朱忠容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以上事实及证据充分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楼梯均未取得权属证书予以证明,但从合伙建房的内容及长期占有使用,该争议楼梯的事实足以证明争议楼梯系双方共同所有。遂起诉请求法院:1、确认争议的侧向石梯步属吴怀瑾家、谢阶忠家双方共同所有;2、吴怀瑾、梅念庆、梅小玫搭建在谢阶忠、朱忠容厕所上的直行楼梯,妨碍谢阶忠、朱忠容厕所的通风、采光、日照,依法拆除,损坏厕所出檐、门、路依法恢复。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怀瑾、梅念庆、梅小玫承担。吴怀瑾、梅念庆、梅小玫一审答辩称:1.谢阶忠、朱忠容提出的二项诉讼请求分别针对不同的争议,侧向楼梯是权属问题,直行楼梯是侵权问题,其前者为确认之诉,后者为侵权之诉。故谢阶忠、朱忠容在本案中同时提出该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谢阶忠、朱忠容提出的侧向楼梯权属问题,已由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并作出裁判,谢阶忠、朱忠容胡搅蛮缠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3.实体上,诉争侧向楼梯仅为双方共用,但所有权为梅家一方所有,理由如下:①谢阶忠、朱忠容房屋面积为70.13m2,而向答辩人一方支付的占地费用仅为60m2(1200元÷20元/m2),即谢阶忠、朱忠容现有房屋占地面积本身就超出合同约定面积,当然更不可能包含侧向楼梯面积;②从梅家房产证,对比梅家房产证看,侧向楼梯已记载在梅家房产证之内;③谢阶忠、朱忠容陈述1989年梅开邦开具给谢阶忠条子一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谢阶忠、朱忠容主张梅开邦明确其有2.625m2无事实依据;④双方合同约定的“楼梯间楼梯部分共有”,是指房屋主体之内的楼梯间或楼梯,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双方共有属实。争议的侧向楼梯,当时并不属于房屋的修建范围,更不可能将其约定在合同之中,即使没有修建侧向楼梯,双方仍然可以进出通行。侧向楼梯依附在房屋主体之外,是在房屋主体完工后答辩人乙方为了更为方便,单方面个人修建,这也印证了“建房合同”中有“桥和路由乙方交付500元给甲方,保证乙方有路和桥出进通行”。该侧向楼梯只是对通行的“路”加工升级,为了进出更为方便而已。4.诉争的厕所,不是谢阶忠、朱忠容乙方所有,而是双方共同修建,共同所有使用。谢阶忠、朱忠容认为梅家改建的直行楼梯妨碍其通风、采光、日照的理由不能成立,①诉争厕所本身无窗,何谈采光通风日照?厕所仅为特殊用途之需,并非人类常住环境,谢阶忠、朱忠容以妨碍厕所通风采光日照为由请求排除妨害,吹毛求疵;②梅家修建的直行楼梯,不妨碍谢阶忠、朱忠容对厕所行使使用权;③谢阶忠、朱忠容请求“损害厕所出檐、门、路依法恢复”语无伦次,不知所云,不屑答辩。故请求驳回谢阶忠、朱忠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吴怀瑾、谢阶忠两家以前的各判决主文中,并没有对楼梯权属进行明确判决,即使在说理部分进行了认定,亦属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若有证据可以推翻,故权属在前面判决没有进行明确判决的情况下,谢阶忠、朱忠容提起权属之诉不属于重复起诉,谢阶忠、朱忠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本案诉争房屋北面的入户斜行楼梯(现已将改为直行楼梯),虽然在吴怀瑾、谢阶忠的房产证中均未明确权属,但属双方共用的事实客观存在,该转角梯步位于吴怀瑾家屋滴水以内檐底下,是吴怀瑾家在当年修房时将自己土地使用权合理让与作共同使用,并不能以共同使用来认定谢阶忠、朱忠容一方就对转角楼梯享有权属。谢阶忠、朱忠容一方提交的《谢阶忠所占面积》的条子,该条子无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无法证明谢阶忠、朱忠容主张的事实。谢阶忠、朱忠容请求“吴怀瑾、梅念庆、梅小玫搭建在谢阶忠、朱忠容厕所上的直行楼梯,妨碍谢阶忠、朱忠容厕所的通风、采光、日照,依法拆除,损坏厕所出檐、门、路依法恢复”,此项请求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阶忠、朱忠容有权提起权属之诉,但其诉请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阶忠、朱忠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谢阶忠、朱忠容预缴),由谢阶忠、朱忠容负担。谢阶忠、朱忠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双方所出示的合同都载明楼梯间楼梯部分由两方共同所有。2.凭据中第一趟楼梯石梯步一半的面积,即梯子一半的面积都是在谢阶忠所占面积63.15平方米之内,且是拿钱买的,绝不是让与,该凭据有合同书佐证。之前案子的庭审事实和证据充分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石梯步均没有取得权属证书予以证明,但从合同的内容及长期占有使用,可以认定系双方共同所有。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该争议石梯步权属的取得,并非必须遵循物权登记公示办法,应当遵循建造的事实行为认定物权发生的效力判断标准,一审法院排除共有,以所谓共有使用为由作出枉法判决,有失公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谢阶忠、朱忠容的诉讼请求。梅小玫答辩称:征地税发票没有看过,面积是多少不知道,谢阶忠购买的面积与梅小玫父亲签的合同已经超出了,现在谢阶忠的房产证面积是70几个平方,梅小玫家占地面积只是60几个平方,所以面积是不真实的。梅小玫父亲卖给谢阶忠的,计算面积与方法是界定了的,无需赘述。谢阶忠、朱忠容称楼梯面积是其所有的,一审二审都没有证据证明,而是在吴怀瑾家的房产证区域内,让谢阶忠家走路是因为建房时大家关系好。梅念庆答辩称:楼梯间在吴怀瑾家房产证之下,房产证已经认定了是吴怀瑾家的,当时梅念庆父亲说楼梯走必须是要拿钱,有一个路桥费,卖的地是60几个平方,楼梯使用是在吴怀瑾家的房产证内使用的,前面的路也要给钱。面积不在谢阶忠家的房产证之内,合同也规定了以滴水为界,吴怀瑾家在生产队买的地没有规定滴水线,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已经形成了终审判决,楼梯与楼梯间是拿不出证据,并且谢阶忠的房产证没有这部分。谢阶忠、朱忠容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谢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991年其在彭水中学校读高中的时候居住的是谢阶忠的房子,由于没有厕所,谢阶忠1991年在楼梯转台下修建了厕所。2.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厕所的案子一审和解成功了的。梅念庆、梅小玫质证认为:1号证据证人姓谢,是谢阶忠家的亲戚,一家人作证证明力不足;租房都有合同,可以拿以前的合同出来作证;并且只能证明楼梯下来的转台修建了厕所,并不表明楼梯的转台是谢阶忠家的,该证据不合法、不真实。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楼梯、楼梯间都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谢阶忠、朱忠容举示的1号证据没有证人身份情况,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多次判决,关于侧向石梯步的权属问题,在(2013)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原转角楼梯的修建显系当年建房时由于地势所迫,吴怀瑾家对自己土地权属的让与,该让与可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予以回收,难以评定该转角梯步改造成直行梯步侵犯了谢阶忠、朱忠容的何种权属和利益;(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67号判决书亦载明:之前关于争议石梯步权属认定的生效判决,均认定石梯步的权属归吴怀瑾,谢阶忠、朱忠容仅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不能作出与之前生效判决向矛盾的认定,如果谢阶忠、朱忠容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石梯步是共有,可按再审程序解决。以上认定表明,在吴怀瑾家、谢阶忠家之前案件的审判中,对侧向石梯步的权属问题已经予以审理并作出了评判,现谢阶忠、朱忠容再次要求确认权属,属重复起诉;并且,其主张的侧向石梯步现在已经不存在了,其物上权利已随之消灭。因此,谢阶忠、朱忠容提起确权之诉,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谢阶忠、朱忠容认为对方搭建在其厕所上的直行楼梯,妨碍厕所的通风、采光、日照,应当拆除并恢复损坏厕所出檐、门和路,吴怀瑾家将侧向石梯步改造为直行楼梯本身就是为配合彭水县“风貌改造项目”而为之,厕所仅为特殊用途所需的配套设施,不同于普通住宅,以普通住宅的标准来要求通风、采光、日照权利太过严苛,且在一、二审过程中谢阶忠、朱忠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直行楼梯如何影响厕所的通风、采光、日照以及吴怀瑾家如何损坏了厕所的出檐、门和路,故对谢阶忠、朱忠容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谢阶忠、朱忠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谢阶忠、朱忠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钟雨锋代理审判员 傅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