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宏汇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片区管委会、新疆深发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宏汇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片区管委会,新疆深发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7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宏汇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诉讼代表人:艾尔肯・卡吾力,宏汇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建琪,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片区管委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茹克娅・托呼提,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片区管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深发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惠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天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宏汇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宏汇小区业委会)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团结路管委会)、新疆深发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汇小区业委会申请再审称,1、《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因此,《房屋转让协议》所涉房屋不仅作为宏汇小区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而且该房屋在宏汇小区建筑区划内属于非特定权利人所有即为业主共有。2、《房屋转让协议》所涉房屋与宏汇小区业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房屋不仅在宏汇小区建筑区划内,且自小区建设完成后一直作为物业公司办公用房使用至今;3、确认《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享有对民事合同是否有效的裁决权;宏汇小区业委会作为宏汇小区全体业主的代表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未要求法院认定和处理协议中所涉房屋是否属违法建筑。故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因乌鲁木齐市团结路宏汇小区在规划建设时无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在建设时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及规划管理部门等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手续,并非系合法规划建设的小区物业用房,故原审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宏汇小区业主共有的合法财产并无不当。因宏汇小区业委会主张的《房屋转让协议》所涉标的物与宏汇小区业委会无直接利害关系,宏汇小区业委会既不是《房屋转让协议》中的一方主体,也无证据证明该《房屋转让协议》的履行损害了宏汇小区业主共有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宏汇小区业委会不具有要求确认新疆深发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团结路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宏汇小区业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宏汇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有鹏审 判 员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