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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芳英与周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芳英,周桂兰,韩小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533号原告:郑芳英,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周桂兰,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被告:韩小保(曾用名韩小宝),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原告郑芳英诉被告周桂兰、韩小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兰、韩小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芳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桂兰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周桂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桂兰、韩小保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桂兰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周桂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芳英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同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取款10万元,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周桂兰。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韩小保与韩小宝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婚姻登记信息、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迁移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桂兰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周桂兰归还借款。被告周桂兰逾期还款,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利息给付期间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债务人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桂兰、韩小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芳英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1710元,由被告周桂兰、韩小保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凌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