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熊某甲诉被告刘某甲、胡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刘某甲,胡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696号原告熊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戴湘南,宁乡县维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被告胡某甲,女。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刘某甲、胡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对被告刘某甲所有的房产证号为00051903、712007076、712007077、713004326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湘南、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刘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刘某甲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均未还。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530000元的总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的利息,按季度支付利息。因被告在此期间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4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6月16日偿还原告所有借款,口头承诺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将以被告名下位于宁乡县豪德市场门面为抵押。约定还款期限已到,两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0000元,利息2448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算至2015年6月11日);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用来投资后失利,导致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偿还。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刘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开始向原告借款。其中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4月4日借款530000元,2014年6月6日借款500000元,均未出具借条。2014年7月11日双方就2013年至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贷进行对账,被告出具一张总借据,注明“借条今借到熊某甲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元整利息2分计算季度付一次借款人:刘某甲”。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利息,两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熊某甲出具承诺书,约定“刘某甲借熊某甲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在2015.6.16号之前,如株洲公司资金能顺利到位,在这时间结清,如资金不能到位,以豪德市场门面作抵”。借款到期后,被告因在外投资无法收回,导致无力偿还原告欠款,故酿成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7%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某甲、被告刘某甲借条、两被告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原告中国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向原告熊某甲借款,原告熊某甲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此款交付给被告刘某甲,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甲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表示愿意按照年利率7%计算,系当事人对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某甲系被告刘某甲的妻子,本案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笔借款系用于投资,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且双方对此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熊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530000元;二、被告刘某甲、胡某甲按照年利率7%偿还原告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利息71400元,后段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熊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73元,减半收取108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36.5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1583元,被告刘某甲、胡某甲负担142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