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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柱彭与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陈柱彭,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X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卢汝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文蓉,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妙旋,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陈柱彭诉被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柱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文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9948元。借款当日原告在被告处通过银行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99948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9948元及利息(以本金99948元自2014年1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确认原告起诉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双方确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9948元,原告在被告处通过POS机刷卡方式交付借款,同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而从原告提供的收据内容显示:今收到陈柱彭短期借款,茶山支行,金额为99948元,经手人处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及卢汝滔的私章,出纳处有相应人员签名,收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被告对该收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99948元的事实,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借据证明,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9948元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柱彭偿还借款99948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柱彭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99948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柱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9.35元(原告陈柱彭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婵娟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