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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秦**与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5号原告秦**。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路*号。负责人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员。原告秦**诉被告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险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粟春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道奕、赵生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日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恩琴担任记录。原告秦**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周**、被告**财险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诉称,2014年6月18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桂H×××××号摩托车从临桂县临桂镇人民路向南正常行驶,当行至**路口时,被告周**驾驶桂C×××××微型轿车从南往北行驶转入**路,桂C×××××微型轿车左前角与原告驾驶桂H×××××号摩托车左边护档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治疗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肩、左小骨软组织损伤。在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9日,共32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花费医疗费29872.6元、医疗器具费开支130元(医疗费大部分已由被告周**先行支付),经鉴定,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开支鉴定费13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桂C×××××机动车在被告**财险桂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后,原告经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应当在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中适用,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71.35元(凭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误工费8032.8元(66.94元/天×120天)、陪护费3168元(99元/天×32天)、交通费62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医疗器具费1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8537.25元(20年×22305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2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83859.4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周**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持E类驾驶证、是桂H×××××摩托车的车主,该摩托车具备上路资格;3、被告周**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周**持C1驾驶证,桂C×××××为被告周**所有、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6月;4、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桂C×××××机动车在被告**财险桂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500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6、《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一份、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单,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1日开始在桂林**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工作;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韦映琼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各一份,房屋租金收条8张,证明原告从2012年12月25日开始租住韦映琼位于临桂县临桂镇**路**号房屋,租期至2014年12月24日,并已交纳租房保证金500元及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25日的房租;8、桂林中医院病历本、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陪护证、临桂西城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以及灵川骨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4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医疗器械收据一份、司法鉴定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肩、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9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花费医疗费29872.6元、医疗器械费开支13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开支1300元;9、交通费票据4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开支交通费620元;10、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取固定物需医疗费9000元;11、谢家村委证明、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父亲需要抚养。被告周**辩称,本次事故交警已经认定其是全责,但其总共垫付了32752.31元,包括检车费150元、修车配件费1300元及三个医院的医疗费31302.31元。被告周**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检车费收据1张150元;2、修车配件费发票2张1300元;3、临桂西城医院的发票2张2029.11元;4、灵川骨科医院发票1张1169.7元;5、桂林市中医院住院押金收条8张收费收据1张共28103.5元。以上证据均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财险桂林支公司辩称,其愿意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条款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等鉴定后确认,现可以确定的是医疗费和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待鉴定结果出来后才可以确定具体数额。被告**财险桂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条款;2、商业险保险条款。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周**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赔付。本案诉讼中,被告**财险桂林支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秦**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号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本次外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X级(十级)伤残。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1无异议;证据6中工资条只有秦**一人的信息有异议,并且没有工资发放的流水或辅助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存在这样一个法人机构,原告不是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不能通过营业执照等证明其身份,且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证据7《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地址有异议,原告没有太高的工资,在两江镇有住房、有工作,但却花钱在临桂镇租房,被告方认为与常理相悖,不予认可,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9有异议,车票是早已作废多年的,而且没有列明产生这些票据的时间、往返的地点。被告方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等分析,交通费在200元以内是合理的;证据10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保险公司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在申请书里面也详细说明了重新鉴定的理由,后续治疗费被告方认为8000元比较合理。原告秦**对被告周**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原告秦**的车辆修理费,因为车牌号不清晰;证据2认可;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周**已经垫付的费用。原告秦**对被告**财险桂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周**对被告**财险桂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险桂林支公司对被告周**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秦**、被告周**、**财险桂林支公司对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号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及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号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8日18时45分,被告周**驾驶桂C×××××微型轿车沿人民路往北行驶,当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准备进入**路口时,遇原告秦**驾驶桂H×××××两轮摩托车在人民路往南正常行驶,轿车左前角与两轮摩托车左边护档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临桂西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天,被告周**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29.11元。该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6月19日,原告到桂林灵川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天,被告周**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169.7元。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擦挫伤。注意事项:建议正规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6月20日,原告秦**到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0天,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原告在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肩、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注意事项:1.继续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2.继续门诊治疗,定期X片复查(出院2周,4周,6周,8周等),何时患肢负重依X线骨折生长情况定。3.待骨折愈合后择期内固定物取出。4.加强营养。5.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原告在该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9500.85元,门诊医疗费103.5元,合计29604.35元(其中被告周**已为其垫付28103.5元,原告支付1500.85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在桂林市远达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了名称为GW633F的医疗器械,花费130元。2014年9月1日、9月24日、10月22日,原告在该桂林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1.75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秦**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2.秦**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核定为8000-9000元。原告为此花费伤残评定及后期医疗费评定费130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财险桂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秦**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本次外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X级(十级)伤残。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案诉讼中查明,桂C×××××微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周**,该车向被告**财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的责任赔偿限额,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误工费8032.8元(66.94元/天×120天)、护理费3168元(99元/天×32天)、交通费62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医疗器械费1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537.25元(20年×22305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3859.4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周**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同时查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了临公交认字第(2014)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驾驶车辆在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秦**驾车在本事故中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秦**系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广西临桂县**镇**村**号。2012年9月1日,其与桂林**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司员工劳动合同》,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9月1日,以完成指定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其劳动报酬按每月1500元支付。其从2012年12月25日起在临桂县临桂镇**路*楼**号租房居住至2014年12月24日。其父亲秦任弟,1924年9月8日出生,农业户口,现共有儿女4人。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对责任的划分亦恰当,且原、被告对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因此,被告周**应对原告秦**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被告均对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原告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于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2.即秦**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核定为8000-90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依照相应的程序作出的结论,具有合法性。且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反驳鉴定意见得出的结论。因此,对此鉴定意见核定的数额8000-9000元,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财险桂林支公司是桂C×××××微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险的保险人,该车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险桂林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周**负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被告周**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则由被告**财险桂林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周**予以赔偿。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受伤的损失,应当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原告秦**虽然属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从原告秦**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秦**已长期在外务工及居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原告秦**伤残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周**、**财险桂林支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原告秦**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1871.35元(根据医院收费收据及扣除被告周**已支付的费用为1872.6元,但原告诉请1871.35元,故从其诉请);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按住院天数42天×100元/天计算为4200元,原告仅诉请3200元,故从其诉请);3、误工费8032.8元(按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共128天×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4432元÷365天计算为8568元,原告诉请8032.8元,故从其诉请);4、护理费3168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80元/天×住院天数42天计算为3360元,原告诉请3168元,故从其诉请);5、残疾赔偿金48537.25元[残疾赔偿金4661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20年计算×10%)+被抚养人秦任弟的生活费1927.2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8元/年×5年×10%÷4人计算)];6、伤残评定及后期医疗费评定费1300元(根据鉴定机构发票确定);7、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8、医疗器械费130元(根据票据确定);9、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9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以上10项合计80839.4元。由被告**财险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3168元、误工费8032.8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评定及后期医疗费评定费1300元、医疗器械费130元、残疾赔偿金4853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6768.05元。其余损失4071.35元(80839.4元-76768.05元),由被告**财险桂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同时,由于原告秦**的损失已全部获得被告**财险桂林支公司的赔偿,被告周**在本案中则不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周**垫支的费用,由其自行与被告**财险桂林支公司另行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的部分,因与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80839.4元给原告秦**;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原告秦**负担68元,被告周**负担178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七天审判长粟春平人民陪审员赵生付人民陪审员周道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陈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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