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市润江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创富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73号原告东莞市润江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春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洪胜,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亚,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创富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俊山。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炎,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东莞市润江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创富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洪胜、被告创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江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开具四张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持上述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退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5922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创富达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但原告所送货物不符合行业标准,导致被告客户大批量退货。被告业务人员与原告方业务员分三次取样品,但原告对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处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争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本院审查,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查明,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创富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润江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59224元及利息(利息以1592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484元,保全费1316元,共计4800元,由被告惠州市创富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宇文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