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与华诗国、孙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华诗国,孙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6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李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华诗国,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孙迅,女,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华诗国、孙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华诗国、孙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华诗国、孙迅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华诗国、孙迅应当返还借款本金350010.67元、利息38058.48元、律师费18571元及逾期利息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未提供被执行人华诗国、孙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华诗国、孙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华诗国、孙迅应当返还借款本金350010.67元、利息38058.48元、律师费18571元及逾期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丽红审 判 员 陈正梁助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书 记 员 鲁元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