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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五华县某某站工作人员,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由五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立案侦查。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在五华县某某站工作期间,在负责某某林业工作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监管不力,监管不到位,致使某某村“正坑里”的林木于2014年6月间被陈展航(已判刑)滥伐,经五华县林业局鉴定,林木被砍伐面积185亩,合计材积247.55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为392.94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9216元,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砍伐桉木损失情况、测绘图,被告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负有森林资源保护监管职责,却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究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伟萍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刘美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清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