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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袁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2000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界牌小区29幢99超市,以购买香烟为由,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抢得两条红利群香烟(价值400元)后逃离。(2)同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界牌路669号家乐惠超市以购买香烟为由,趁被害人吴某同不备,抢得两条硬中华香烟(价值820元)后逃离。(3)同月下旬一天19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界牌路560号丽丽超市以购买香烟为由,趁被害人胡某不备,抢得两条红利群香烟(价值400元)后逃离。2015年4月7日,袁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吴某同、胡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三次,价值人民币1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袁某曾因犯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元,返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六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