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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国庆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9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庆,女,1959年9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庆应徐某请求帮忙购买海洛因并事先收取500元,后于2015年5月30日1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妇幼保健院附近将1.05克海洛因交付给徐某,并从中分得0.18克海洛因以及获得80元作为好处。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国庆被公安人员现行捉获,当场查获毒品毒资。被告人刘国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庆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等,书证本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01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国庆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庆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国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05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其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