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绍军与周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军,周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30号原告李绍军,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15。委托代理人张浩,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祥,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绍军诉被告周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军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基于朋友关系表示同意并于当日向被告现金交付以上借款本金,被告收款后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并交付给原告作凭,并表示不日将向原告归还。但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果。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庆祥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后,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签名、捺印确认。原告主张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以诉称理由于2015年5月4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未及时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及时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被告经催告后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庆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绍军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周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