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汉青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汉青,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攀东行初字第22号原告徐汉青,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第十九冶金集团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李艾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亮,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攀枝花市东区竹湖园对面劳动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忠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跃,女,1969年6月1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赖勇,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徐汉青诉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汉青及委托代理人李艾青,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赖勇、杨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关于不同意徐汉青办理提前退休的通知》,认为徐汉青从事的泵车驾驶、重修及重型车驾驶在十九冶一公司不属特殊工种。认定徐汉青档案记载的情况不符合提前退休的办理条件。原告徐汉青诉称,原告于1982年在攀枝花十九冶参加工作,自1989年开始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2003年原告的单位十九冶一公司,与十三冶合并,原告仍然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2006年8月,由于十三冶不景气,原告与十三冶办理了买断手续,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由自己缴纳社保费用至今。2015年1月,原告至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以原告未能达到退休年龄为由,拒绝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关于不同意徐汉青办理提前退休的通知》。原告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已经十几年了,是法律规定的享受55岁退休的人员,况且现在因多年驾驶挖掘机,患有腰椎退行性病变、强直性脊柱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不同意徐汉青办理提前退休的通知》,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不同意徐汉青办理提前退休的通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徐汉青的《社会保障卡》及攀枝花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3、《上海市特种作业操作证正证》、照片,证明原告在上海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4、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院证明书》、《残疾人证》,证明原告长期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造成腰肌劳损;5、证人郭新秋、邵长友当庭证言,证明原告2006年以前长期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审查徐汉青原始人事档案,出生时间:1960年1月;工作时间:1977年9月;1983年10月在十九冶一公司填写的《固定工人(学徒)转正定级表》记载工种为泵泵车司机,1985年11月在十九冶一公司填写的《职工调改工资审批表》中记载为重修工,1989年9月在十九冶一公司填写的《职工浮动升级审批表》中记载为重修工,1989年至1996年期间在十九冶一公司填写的资料中均记载为重型驾驶。泵车驾驶、重修、重驾在十九冶一公司均不属特殊工种。徐汉青的档案记载不符合提前退休的办理条件。被告根据徐汉青书面申请事由,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关于不同意徐汉青办理提前退休的通知》,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和《四川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通知》(川革发(1979)22号)的相关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工作累计满10年以上;从事井下、高温、低温和常年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9年以上;从事有毒有害和常年在海拔4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8年以上的,可以提前5年办理退休手续,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办理。《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养(2001)16号)及《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川劳社函(2003)153号)规定,办理提前退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现行规定,以职工档案中的各种原始材料为认定依据,审核相关的退休条件。综上,被告对徐汉青做出的不同意其退休的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徐汉青提交的《申请》,《关于不同意徐汉青办理提前退休的通知》;2、徐汉青的职工人事档案、攀社险(2000)44号《关于对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提前退休工种认定的通知》、《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提前退休工种》;3、《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四川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通知》(川革发(1979)22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养(2001)16号);《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川劳社函(2003)153号)。证明我局依据的都是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真实的档案材料,所以不同意原告提前退休的行政审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重修、重驾属特种工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够证明原告长期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审核提前退休条件是依据原始档案,而不是人证来证明。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与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徐汉青出生于1960年1月9日,1977年9月当知青、集体工,1982年10月在十九冶一公司工作,《固定工人(学徒)转正定级表》记载工种为泵泵车司机,1985年11月《职工调改工资审批表》中记载为重修工,1989年9月至1995年期间在十九冶一公司填写的资料中均记载为重型驾驶。其后徐汉青去到上海工作,十九冶一公司无徐汉青工作情况记载。2015年4月15日,原告徐汉青书面申请提前退休,被告于当日作出《关于不同意徐汉青办理提前退休的通知》,认定徐汉青档案记载的情况不符合提前退休的办理条件。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职工档案是对职工工作情况的客观记载,不因当事人认识而改变,职工档案中的的各种原始材料是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相关退休条件的认定依据。原告徐汉青档案记载的泵车驾驶、重修、重驾在十九冶一公司均不属特殊工种,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关于不同意徐汉青办理提前退休的通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汉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钧审 判 员 詹武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