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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韦志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志龙,男,1988年10月9日生,壮族,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关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志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韦志龙在桂平市西山镇永培村下江小学附近贩卖一小粒毒品给岑某,得款50元;2、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韦志龙在桂平市西山镇永培村黄某屋贩卖一小粒毒品给岑某,得款100元;3、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韦志龙再次在桂平市西山镇永培村黄某屋贩卖一小粒毒品给岑某,得款100元。岑某买得毒品后当场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韦志龙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3.89克和现金250元,在现场查获锡纸二张,经检验,从上述毒品可疑物和锡纸中检验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志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等书证,证人岑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韦志龙的供述,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志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志龙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志龙贩卖毒品三次,属“情节严重”,依法处三年以上七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志龙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志龙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250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韦志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志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志龙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家治审 判 员  覃江健人民陪审员  陈锦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