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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何玉梅与陈光有、付莎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梅,陈光有,付莎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1号原告何玉梅,女,汉族,1966年11月2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朱广东、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光有,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付莎莎,女,汉族,1986年12月15日生,户籍地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开封市金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毛守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玉梅诉被告陈光有、付莎莎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张丹丹、陈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广东、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有、付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9时50分,被告陈光有驾驶被告付莎莎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大街与陇海××路交叉口时与何颖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豫B×××××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光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颖及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陈光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三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65.6元、误工费19177.34元、护理费4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以上共计127079.84元。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陈光有、付莎莎赔付。被告陈光有、付莎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剩余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诉求过高,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5日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4)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陈光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颖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光有驾驶车辆豫B×××××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抄件两份;被告陈光有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付莎莎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受伤后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3天,花费的医疗费用41865.6元的事实。3、原告的户口本一份及护理人员何爱武户口本一份,以此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以此主张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交通费发票100张计款1000元。6、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豫B×××××号小型轿车的车损已经法院判决赔偿,且该判决已生效。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患有××,其住院期间有治疗××的的花费,该费用及非医保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扣除比例建议为20%;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系,且票据大多连号,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陈光有、付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客观真实,且被告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的费用及非医保费用,此两项费用应该予以扣除,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该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将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9时50分,被告陈光有驾驶被告付莎莎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大街与陇海××路交叉口时与何颖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豫B×××××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4)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陈光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颖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865.6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侧髋臼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光有所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付莎莎,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原告所乘坐的豫B×××××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豫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车辆损失41679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有效损失为:医疗费41865.6元,有医疗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原告共计住院53天,每天应为30元;3、营养费530元,原告共计住院53天,每天应为10元;4、护理费4134元,原告共计住院53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53天;5、误工费19177.34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87天(原告受伤之日至其定残日前一日共计287天);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600元;7、伤残赔偿金48782.9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1679.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5日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汴公交认字(2014)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豫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有效损失未超出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剩余限额的总和,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事故车辆车主的被告付莎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付莎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玉梅的各项损失共计121679.84元。二、驳回原告何玉梅对被告付莎莎、陈光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被告陈光有负担2720元,原告何玉梅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丽平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