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再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永亮农户、杨永生农户与李玉玺农户、临河区八一乡长丰村委会、长丰村第三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永亮农户,杨永生农户,李玉玺农户,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乡长丰村民委员会,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乡长丰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再终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永亮农户。农户代表人杨永亮,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永生农户。农户代表人杨永生,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玺农户。农户代表人李玉玺,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怀清,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乡长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增旺,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乡长丰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杨永新,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杨永亮农户、杨永生农户因与被申请人李玉玺农户、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乡长丰村民委员会(下称长丰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乡长丰村第三村民小组(下称长丰三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杨永亮农户、杨永生农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巴民三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杨永亮农户、杨永生农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巴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永亮农户的代表人杨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再审申请人杨永生农户的代表人杨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申请人李玉玺农户的代表人李玉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清,被申请人长丰三组的负责人杨永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长丰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玉玺农户是长丰村三组的农户,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李玉玺农户承包集体土地15.42亩。1992年春天,原告农户代表人李玉玺与本村杨立生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包地流转给杨立生耕种。1995年,长丰村三组以原告李玉玺欠提留款为由将其承包地抽回,将其中7.62亩另行发包给本村村民杨永亮耕种,并签订合同书,时间从1995年3月8日至1999年12月30日,杨永亮农户交纳承包费572.88元。1998年底到1999年长丰村三组进行二轮土地承包,顺延一轮承包。二轮承包时,长丰村三组将原告李玉玺的7.62亩土地发包给被告杨永亮农户、杨永生农户经营耕种,其中1.7亩登记在杨永生农户二轮土地承包台账内。该1.7亩土地在下列四至界限内:二等地,东至路、南至杨立生、西至渠、北至史文生。二轮土地承包被告长丰村委会未给村民发放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二轮土地承包后,被告杨永亮农户举家搬迁至鄂尔多斯市,其家庭承包土地交给被告杨永生农户经营。另查明,长丰村三组收回原告李玉玺承包土地5.92亩登记在杨永亮农户台帐内。该5.92亩在下列四至界限内:一块,东至农田路、西至农渠、南至农田、北至排干路;另一块,东至农渠、西至农田路、南至陈树青、北至梁某某农田;再一块,东至农田路、西至农渠、南至王鸡换、北至王文宽。临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案原告在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集体土地15.42亩。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李玉玺虽未与长丰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被告长丰村三组顺延一轮承包,那么原告李玉玺自然顺延获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发包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长丰村三组将原告李玉玺的7.62亩承包地分别登记在被告杨永亮农户、杨永生农户名下,只是为了管理方便,被告杨永亮农户、杨永生农户也不能因此获得该7.62亩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被告长丰村三组以原告欠提留款为由将其承包土地抽回另行发包给被告杨永亮农户、杨永生农户,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永亮农户、杨永生占有该土地已无合法依据,应依法由实际占有人杨永亮农户、杨永生农户予以返还,被告长丰村委会、长丰村三组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杨永亮农户、杨永生农户辩称土地是集体承包给其农户不同意返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永亮农户、杨永生农户返还原告李玉玺农户承包土地7.62亩,(其中北起史文生、东至渠、西至渠梁1.7亩;南起陈树青,东至农渠、西至农田路梁1亩;北起靠排干的农田路,西至农渠、东至农田路梁1.3亩;南起王鸡换,东至农田路、西至农渠梁3.62亩)。判决生效后如已耕种的,在本期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十日内返还;如未耕种的十日内返还。二、驳回原告李玉玺对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乡长丰村委会、长丰村三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杨永亮农户、杨永生农户负担。上述判决送达后,杨永亮、杨永生农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玉玺已丧失了一轮土地承包中获得的土地经营权,未取得二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李玉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回来要地,二轮土地承包时,只有1.7亩是与长丰村三组签订的5年承包合同中的土地,现由上诉人耕种,合同中其余的土地均由长丰村三组分给其他村民耕种。被上诉人李玉玺辩称,一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李玉玺承包长丰村三组土地15.42亩,二轮时村组未调整土地,被上诉人李玉玺顺延取得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欠集体提留款不能偿还,由三组将土地抽回承包给上诉人杨永亮、杨永生农户7.62亩,现请求返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李玉玺农户属长丰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集体的土地。被上诉人李玉玺农户在一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只因欠集体提留款,由村组强行抽回其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上诉人杨永亮等农户至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长丰村三组没有调整土地,只是顺延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李玉玺无自愿退地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李玉玺农户在二轮承包时顺延取得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长丰村三组虽然将被上诉人李玉玺的7.62亩承包地登记在上诉人杨永亮、杨永生农户名下,只是为了管理方便,上诉人杨永亮、杨永生不能由此获得该7.62亩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杨永亮、杨永生上诉称,现只认可耕种被上诉人李玉玺1.7亩承包土地,其余土地由村组另行发包给其他成员耕种。但被上诉人李玉玺对上诉人杨永亮、杨永生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上诉人杨永亮、杨永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自己的上诉理由,且上诉人杨永生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诉争土地7.62亩是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上述陈述相互矛盾,其不同意全部返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长丰村三组以被上诉人李玉玺农户欠提留款为由将其承包土地抽回另行发包给上诉人杨永亮等农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李玉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永亮、杨永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杨永亮农户、杨永生农户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1995年,长丰三组以李玉玺欠提留款为由将其承包的15.42亩土地抽回,把其中的7.62亩发包给杨永亮,并签订了合同,时间从1995年3月8日至1999年12月30日。1998年底至1999年长丰三组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按一轮土地承包的办法顺延了承包土地的亩数,长丰三组又将李玉玺的这7.62亩承包地发包给杨永亮农户,但杨永亮农户并未经营耕种,随即就将该承包地转给了杨永生农户耕种。杨永亮农户一直耕种的就是自己所承包的11.15亩土地。2014年4月,将杨永亮农户承包的11.15亩土地中的4.6亩执行给了李玉玺农户,现杨永亮农户实际耕种的承包地为6.55亩。杨永生农户在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土地是27.51亩,到1995年加上杨永亮农户转过来的7.62亩土地,实际耕种的土地为35.13亩,1996年3月26日,长丰村三组抽回15.64亩发包给本村的其他村民,自己只承包的19.49亩土地,一直到二轮土地承包至2014年4月没有变动过。后法院将其中的3亩执行给了李玉玺农户,至今杨永生农户实际耕种的承包地为16.49亩。综上,本案所涉7.62亩土地登记在杨永亮、杨永生农户名下,只是个虚有地管理形式,不能认定两申请人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两申请人并没有耕种该承包地。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李玉玺是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乡长丰村第三村民小组的村民,以其为农户代表的农户在一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15.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应受法律保护。1995年,长丰三组以李玉玺农户拖欠集体提留款为由,将李玉玺农户的15.42亩承包地收回,并将其中7.62亩土地发包给杨永亮经营,且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又将该7.62亩土地发包给杨永亮、杨永生农户经营,长丰三组的上述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故长丰三组将收回李玉玺农户的7.62亩承包地发包给杨永亮、杨永生农户经营的行为无效。杨永亮、杨永生农户虽称,杨永亮农户承包了所涉7.62亩土地后并未经营,而是转包给杨永生农户经营,且1996年长丰三组将杨永生农户的15.64亩土地抽回,另行发包给本村的其他村民,杨永生农户从二轮土地承包开始至2014年4月所经营的土地亩数一直没有变过。但杨永生农户未提供证据证明长丰三组抽回其15.64亩土地中包括李玉玺的土地及该土地发包给何人。综上,杨永亮、杨永生农户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永亮、杨永生农户的再审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百 灵审 判 员 温晋泉代理审判员 郭军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俊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