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子豪敲诈勒索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
当事人
李子豪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3354号罪犯李子豪,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1)富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子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曲中刑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2011年9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瞿晖、徐德伟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徐万鹏、孙国华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李子豪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子豪现刑罚执行已达4年9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二次,2014年8月15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6月6日止。罪犯李子豪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子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子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