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崔丛志与吴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丛志,吴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崔丛志。委托代理人:陈旭丽。被告:吴斌。原告崔丛志与被告吴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丛志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丛志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到被告在金华市金东区鞋塘无水港劳动市场斜对面开办的个体服装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做缝纫工,双方约定工资按件计酬,保底工资3000元,包吃包住。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拖欠工资,在鞋塘劳动保障所的协调下,被告扣除原告生活费后,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崔丛志员工工资总计2400元,本人保证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员工工资。”但期满后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崔丛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吴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在被告拒不到庭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斌在金华市金东区鞋塘经营个体服装加工厂,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到被告服装厂工作,约定月保底工资3000元加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被告经营不善一直未能按时支付工资,原告及其他工友遂向其讨要工资,经鞋塘办事处劳动保障所调解,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对原告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吴斌因开厂经营不善,现尚欠崔丛志员工工资总计2400元,本人保证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员工工资。具欠人:吴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对工资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2400元工资款未支付,该结算行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400元未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因其未按约支付工资而导致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丛志劳动报酬2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丽娜代理审判员 王 画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